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张小玲,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方改叶,女,1943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王振宇,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丽,女,1993年7月13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党福伟,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龙区辛店工业园区(镇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继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地址:洛阳市涧东路8号。 负责人倪景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玲、方改叶、王振宇、王丽与被告党福伟、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宇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告党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20时20分,原告亲属王松木驾驶豫MF105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10国道808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告党福伟驾驶的、被告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A7610号/豫CD32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方亲属王松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亲属王松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福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另查,豫CA7610号主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豫CA7610号/豫CD323挂号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统筹险。现原告诉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56464.2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66538.25元。 被告党福伟口头辩称:这个事故是真实的,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7日20时20分许,王松木驾驶豫MF105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在前党福伟驾驶的豫CA7610/豫CD32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松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王松木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党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6698.91元;4、车辆损失23319元;5、评估费1020元;6、施救费1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9127.51元。被告党福伟已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豫CA7610/豫CD32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党福伟,挂靠于被告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CA7610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豫CA7610/豫CD32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统筹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导致原告亲属王松木死亡的直接原因,经渑池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党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CA7610/豫CD32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党福伟,挂靠于被告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且在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统筹险,另豫CA7610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求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因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0000元为宜。被告党福伟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玲、方改叶、王振宇、王丽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小玲、方改叶、王振宇、王丽各项损失共计149138.25元; 三、原告张小玲、方改叶、王振宇、王丽返还被告党福伟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被告党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