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渑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李某某已向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