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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小停与郭江涛、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席小停,女,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江涛,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芳,女,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席小停,女,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江涛,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芳,女,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席小停诉被告郭江涛、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小停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先、被告郭江涛、李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由陆爱生、王守良介绍,被告郭江涛、李芳在原告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4月4日下午,两被告说要还钱,在渑池县新华街路东陆爱生租赁的办公室内,被告李芳把借条偷着拿走。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该借款,但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原告认为,借款应依法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江涛、李芳辩称:我俩人是夫妻关系,因和陆爱生合伙做生意,陆爱生借用我的银行卡转钱,钱进账后,郭江涛直接取出给了陆爱生,这笔钱是陆爱生用了,应由陆爱生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席小停银行卡交易对账单1份;2、2014年3月4日渑池农商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各1份;3、2014年7月7日证人陆某某、王某某证明各1份;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
被告郭江涛、李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人陆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4日,原告席小停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芳的账户转款70000元,后由被告郭江涛从被告李芳的卡上取出70000元使用。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未果,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郭江涛、李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席小停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芳账户转款70000元,被告郭江涛已将该笔款从被告李芳的卡上取出使用,有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渑池农商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和证人陆某某、王某某证明,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因郭江涛和陆爱生合伙做生意,陆爱生借用该银行卡转钱,钱进账后,郭江涛直接取出给了陆爱生,这笔钱是陆爱生用了,应由陆爱生归还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江涛、李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小停7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江涛、李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国辉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