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水,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杰(又名张勇杰),男,汉族,1975年7月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平,男,汉族,1966年1月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曹利丹,女,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申请再审人李建水因与被申请人张杰、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建水,被申请人张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利丹,及被申请人张杰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日,张杰、张国平向李建水借款30万元,并向李建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建水现金叁拾万元,张杰,2011年11月1日,张国平。”庭审中李建水称张杰、张国平借该款后,在一月之内又分三次借款,每次30万元,合计借款为120万元。而张杰、张国平则称在借了该款后,又分两次向李建水借款,每次30万元,合计借款90万元,每次借款均出具有借条。2012年11月2日,张杰、张国平分两次还款,每次15万元,计30万元。2012年12月12日还款15万元,2012年12月21日还款15万元,2012年12月23日还款15万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15万元。共计偿还借款90万元。该90万元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的,对于上述还款双方无异议。李建水称虽已偿还90万元,但张杰、张国平借款共系120万元,因下余2011年11月1日30万元借款未还,该借款借条还在原告手中。张杰、张国平称共借李建水90万元,且已偿还完毕,因偿还的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的,还款凭证就可以证明已偿还了原告借款90万元,所以没有向李建水追要借款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90万元还是120万元。李建水主张的债权3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而张杰、张国平偿还借款的时间均在2012年11月2日之后(在该借款之后),且每笔还款均为15万元,任何两笔还款30万元均可能清还该借款。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借款120万元,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李建水诉称的张杰、张国平借款120万元不予采信。该90万元借款是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返还给原告,借条二被告未收回,二被告在庭审中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原告所诉的30万元借款二被告已经偿还。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建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建水负担。 李建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建水主张的2011年11月1日30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15日由其爱人孙峰以转账形式通过银行转出30万元到张杰账户。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建水主张的30万元债权,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由其爱人孙峰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出到张杰的账户中。二被上诉人张杰、张国平证明其在2012年11月2日以后通过银行转账分五笔六次共计偿还李建水借款90万元。由于二被上诉人张杰、张国平还款时间均在2012年11月2日之后,每笔均为15万元,任何两次转账均有可能清偿李建水主张的30万元借款。二被上诉人向一、二审提交的用于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对抗上诉人李建水主张的30万元的借据和2011年11月15日孙峰的银行转账凭证。二被上诉人因其通过银行转账而未收回借条合乎情理。上诉人李建水一、二审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的借款总额为120万元,只能认定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90万元。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建水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建水称,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清偿申请人90万元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30万元借条的证明力;原审在背离事实的基础上主观推定,没有证据支持,判决不能令人信服。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请。被申请人张杰辩称,被申请人已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申请人主张的30万元借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张国平辩称,钱是其借用的,借了90万,并非120万。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8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张书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尚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