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吴富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耀文,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耀五,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兴,男,汉族,1934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友,女,汉族,1937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长顺,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耀文、王耀五、王兴、彭友,被申请人王长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赵秀梅,被申请人王耀文、王耀五、王兴、彭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24日,滕晓留驾驶豫L50639号欧曼牌重型汽车,由安顺往黄果树方向行驶至清镇公路103公里匝道,在直行过程中与防撞墙相撞后坠车,造成豫L50639号车内人员王顺利、宋爱荣当场死亡。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黄四大队在2008年5月13日作出贵黄四认字第A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晓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顺利、宋爱荣无责任。豫L50639号车实际车主为王长顺。2007年10月19日,宏升公司(甲方)和王长顺(乙方)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BJ425ISNFJB汽车以价值285500元以借款的形式卖给乙方;乙方保证从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向甲方清偿所欠的购车款;乙方在占有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及欠交有关规费,应有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双方当日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所欠158000元,乙方每月还款8334元,利息1320元,借款管理费180元等。双凯通信工程公司的王中利对上述还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后因多次协商,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起诉来院。另查明,王顺利出生于1963年1月3日;宋爱荣出生于1963年2月1日;原告王耀文为王顺利和宋爱荣的长子;王耀五为次子;王顺利原籍在上蔡县华陂镇王桥村67号,但截至2007年8月6日,王顺利在上蔡的户口应被注销;王顺利夫妇及王耀文暂住于我市源汇区南大街52号院经商(暂住证签发日期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王顺利兄弟姊妹四人。王兴,1934年11月28日出生;彭友,1937年7月15日出生;王兴、彭友夫妇系王长顺的父母,二人属于农村居民。2009年元月1日,甲方王长顺、乙方王耀文、丙方宏升公司达成协议书,宏升公司从保险公司理赔款247071元中扣除167275元(包含王耀文从宏升公司借支的60000元),下余79796元支付给了王耀文等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协议、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其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顺利、宋爱荣乘坐被告宏升公司的豫L50639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予认定。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王长顺应对司机滕晓留的过错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王长顺与宏升公司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王长顺分期偿还购车款及利息,缴纳管理费、保险费、养路费等费用,并将该车辆登记在宏升公司名下营运,王长顺与宏升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宏升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负补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1、丧葬费248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年÷12月×6月×2=2481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6元。王兴、彭友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王兴73岁,需扶养7年,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7年÷4(四子女平均分担)=5327元;被扶养人彭友71岁,需扶养9年,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9年÷4(四子女平均分担)=6849元;3、死亡赔偿金529240元。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应获得赔偿13231元/年×20年×2人=5292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王顺利和宋爱荣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要求赔偿100000元应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耀文、王耀五、王兴、彭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667772元。因原告王耀文、王耀五、王兴、彭友已经收到赔偿款139796元(其中60000用于归还欠被告宏升公司的借款),下余欠款527976元应由第三人王长顺偿还,被告宏升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第三人王长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耀文、王耀五、王兴、彭友丧葬费等共计527976元,被告宏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耀文、王耀五、王兴、彭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0元,原告负担3470元;王长顺负担8000元,被告宏升公司负补充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宏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并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宏升公司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卖车辆的宏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司机滕晓留是死者王顺利雇佣的,王顺利是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宏升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且与滕晓留、王顺利、宋爱荣既无雇佣关系也无劳动合同关系,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3、宏升公司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过该车的运营,没有取得任何营运利益,与该车辆没有挂靠协议,即使收取有关费用也是服务报酬,不能说明双方是挂靠关系;4、王顺利、宋爱荣为何在车上、他们与王长顺是何关系没有查清;5、王顺利、宋爱荣在城市居住不足一年,其暂住证是假的,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宏升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申请人王耀文、王耀五、王兴、彭友辩称,本案车辆挂靠在宏升公司运营,宏升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顺利夫妇在漯河市经商,经常居住地在源汇区南大街,并办理有居住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宏升公司辩称王顺利系实际车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及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光耀 审 判 员 张书臣 代理审判员 赵少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