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木,男,汉族,1942年12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海旺,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载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建木因与申请再审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简称澳的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本院(2013)漯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建木的委托代理人李杰、于海旺,澳的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梁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陈建木出生于1942年12月25日,2001年1月陈建木到原告澳的利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2年6月,原告澳的利公司以被告陈建木年龄偏大为由将其解雇。陈建木工作期间,澳的利公司未为陈建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陈建木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2年6月13日,陈建木向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申请人缴纳200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二、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12个月×1800元/月=2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建木出生于1942年12月25日,2002年12月25日已年满6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本案中被告陈建木在年满60周岁后仍在原告处工作,且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在2002年12月25日以后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2年12月25日已终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排除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动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处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因双方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一审判决:一、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陈建木缴纳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二、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陈建木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陈建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我国劳动法并未对超龄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主体资格作出禁止性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该规定只是劳动关系双方无条件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而非强制性规定,其赋予了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选择终止权,但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自愿继续履行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尚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法律关系就没有发生变化,劳动者就仍然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陈建木出生于1942年12月25日,其于2001年1月到澳的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上诉人陈建木在签约时并没有隐瞒自己的年龄,用人单位澳的利公司对此是明知的。2011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至2002年12月25日陈建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澳的利公司具有是否与陈建木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而澳的利公司仍愿意与之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充分说明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澳的利公司应依法为陈建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陈建木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缴纳自劳动关系确立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合法部分应支持,即60周岁之前各种社会保险澳的利公司应依法予以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澳的利公司应依法支付陈建木经济补偿金21600元(1800元/月*12月)。二审判决: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撤销第二项;二、被上诉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陈建木经济补偿金216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澳的利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建木称,1、二审程序违法。庭审时没有组成合议庭;本案的一审法官就本案的处理请示了二审法官。2、二审判决已认定,陈建木与澳的利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确立之日至解除之日一直存在,劳动合同一直有效,另一方面又认为陈建木向澳的利公司要求60周岁后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合法,违反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3、二审关于社会保险费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相矛盾。澳的利公司辩称,公司成立于2005年,申请人称工作时间是2001年,不可能公司成立前就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自2010年已开始享受法定保险待遇,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补缴保险及经济补偿金。 申请再审人澳的利公司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直接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年龄条件,二审法院不采用直接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澳的利公司与陈建木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陈建木答辩意见同再审申请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漯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及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张书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尚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