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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爱民与临颍县凯达童车制造有限公司、杨凯,原审第三人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39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爱民,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凯达童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39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爱民,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凯达童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凯,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杨长法,系杨凯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麦花,系杨凯之母。
原审第三人:杨志刚,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上诉人黄爱民与原审被上诉人临颍县凯达童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杨凯,原审第三人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凯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法、高麦花到庭参加诉讼。黄爱民、凯达公司、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凯达公司于2008年6月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系杨志刚,杨志刚和杨凯各占50%的股份。公司登记成立后,杨志刚和其父杨保林对各占50%的股份不同意,杨志刚于2008年7月份退伙,其离开公司时带走了公司的相关手续及印章,此后凯达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杨凯及其父亲杨长法经营管理。2008年11月份杨志刚以凯达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黄爱民借款,同年11月26日黄爱民把20万元现金借给杨志刚,当日杨志刚给黄爱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加盖有凯达公司的印章及杨志刚的个人印章,欠条上注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黄爱民催要,凯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1、原审法院调取临颍县公安局的调查材料:2009年3月22日杨志刚报案,因找杨凯要账被其殴打,并称欠条(退伙时杨凯给其打的欠条)丢失了;2009年3月22日城关派出所询问杨保林(杨志刚之父)的笔录,杨保林称办完工商登记后就商量退股的事,杨志刚退股后杨凯退给其十多万元,又给其打了十万元的欠条,这十万元是其退出后杨凯赔偿他的钱;2009年3月25日城关派出所询问杨保林的笔录,杨保林称50万元注册资金办完工商登记就转走了。五、六月份提出退出的,退出后其投资的钱给了十多万,杨凯还欠其十万元,给其打了欠条,打欠条的时间大约是2008年7月份;2009年4月13日城关派出所询问杨志刚的笔录,杨志刚称杨凯打的欠条在车上丢了,大概是2008年夏天放在车上的;2010年6月25日公安局询问杨保林的笔录,杨保林称办完工商登记一二十天双方就开始商量退股的事,后杨志刚退出,走时杨凯还欠其十万元没有清结,所以公司的手续一直没给杨凯;2010年6月25日公安局询问杨志刚的笔录,杨志刚称因工商登记股份问题发生矛盾,后退出。笔录显示杨志刚称黄爱民系其姨夫,在黄爱民处借到20万元后,将该款交给了杨凯,杨凯没有给其出手续。2、杨凯提供录音一份,其内容为:2009年3月因与杨志刚打架,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其拘留期间与黄爱民和杨保林之间的谈话,期间三人均未提及本案的20万元。
再查明:原审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10月30日在凯达公司发生的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是杨凯和杨长法,判决由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二审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中杨凯认可2008年7月中旬公司的另一合伙人杨志刚退出合伙并抽走资金,此后凯达公司由杨凯、杨长法继续经营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杨志刚作为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黄爱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属实,但是在公司登记成立后杨志刚便退出。根据临颍县公安局对杨志刚和其父杨保林的询问笔录,其二人均认可在工商登记后就退伙了,并且称杨凯于2008年7月份给其出具10万元的欠条,本案的20万元借款杨志刚称交给了杨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2008年11月26日借款时,凯达公司实际是由杨凯及其父亲杨长法在经营,当时杨志刚已经退出,但是公司的工商登记未变更。杨志刚明知自己于2008年7月退伙却还于2008年11月26日借黄爱民款,且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加盖凯达公司的印章,杨志刚的借款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与凯达公司和杨凯无关,黄爱民的借款应由杨志刚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黄爱民要求凯达公司偿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杨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判决:一、第三人杨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爱民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爱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第三人杨志刚承担。
黄爱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志刚作为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黄爱民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凯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志刚与杨凯协商退股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杨志刚有抽逃凯达公司出资的行为,因此其应在抽逃出资25万元的范围内对黄爱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凯协助杨志刚抽逃出资,应对杨志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由凯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杨志刚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凯与杨志刚承担连带责任。凯达公司和杨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杨凯辩称,黄爱民对杨志刚退出凯达公司的情况是知晓的,其持有的借条是双方的恶意串通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相关当事人有如下陈述:①杨保林在2009年3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称,2008年7月其投资50万元与杨凯合作办厂。后由于股权分配问题,杨保林要求退出,经算账清款后,杨凯又出具了一份欠杨保林10万元的欠条。公司的手续一直由其持有;②杨保林在2009年3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称,2008年4、5月份,其投资50万元与杨凯合作办厂。由于股权分配问题,5、6月份杨保林要求退出。7月份经算账清款后,杨凯出具了一份欠杨保林10万元的欠条。公司的手续一直由其持有;③杨志刚在2009年4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称,从2008年夏天开始,他就把杨凯出具的10万元的欠条放在车上,2009年3月22日找杨凯追要该款项时,发生打斗,欠条被杨凯抢走;④黄爱民在2010年6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妻子与杨保林妻子是姐妹,2008年11月杨保林准备在临颍县办厂(一开始准备和黄爱民合作、后来决定和杨凯合作)缺钱,11月26日,杨志刚从黄爱民处借出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黄爱民认识杨凯,也去过厂里。三个月后找杨志刚要求还款时,杨说没钱,公司产生纠纷了。2009年3月22日杨志刚找杨凯要账时发生打斗的事情黄爱民第二天就知道,并在拘留所见到杨凯,“和他说欠条的事,他不承认撕欠条”;⑤杨志刚在2010年6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称,杨保林、杨志刚父子投资50万元与杨凯合作办厂。公司成立后,由于股权分配问题,杨保林要求退出。7月份经算账清款后,杨凯出具了一份欠杨保林10万元的欠条。公司的手续(公章和营业执照等)一直由其持有。2009年3月22日杨志刚找杨凯要账时发生打斗。黄爱民是其姨夫,办车厂时急用钱,其从黄爱民处借现金20万元,后将该款交到厂里杨凯处;⑥杨保林在2010年6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称,2008年6、7月份,由于办厂缺钱,让杨志刚到其姨夫黄爱民处借20万元。2009年3月22日杨志刚找杨凯要账时发生打斗事件后,杨保林曾去拘留所找杨凯追要欠款。另黄爱民在原二审庭审中表示,其与杨保林、杨志刚无亲戚关系。杨凯原一审中提供了2009年3月30日其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杨保林、黄爱民与其谈话的录音一份,录音中杨保林、黄爱民均未提及凯达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之事。
本院二审认为,凯达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杨志刚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爱民持有杨志刚出具的借条加盖有凯达公司的公章和杨志刚的印鉴,借条属实。但杨志刚及其父杨保林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均自认杨志刚已经自2008年7月从凯达公司撤资,不再参与凯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一直持有该公司的公章。杨志刚于2008年11月26日以凯达公司的名义向黄爱民借款,并称该款项已经交与凯达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杨凯,杨凯对此不予认可,在法院追加杨志刚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其仍不参加诉讼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该借条应认定为杨志刚的个人行为。黄爱民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自认与杨志刚有亲戚关系,并参与了杨凯与杨志刚之间投资款纠纷的处理,因此在杨凯否认凯达公司向黄爱民借款的情况下,黄爱民未再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借款就是凯达公司所借或者实际使用的事实,同时其也不能让与其具有亲戚关系的直接借款经手人杨志刚到庭对相关情况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仅凭借条不能认定黄爱民和凯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杨志刚个人向黄爱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黄爱民要求杨凯基于公司股东身份应对杨志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黄爱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爱民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杨凯称,本案是一起恶意诉讼。上诉人唯一的证据未经质证,依照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驳回上诉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8月10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1)临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临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9)临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黄爱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漯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临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黄爱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本院(2013)漯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均未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987号生效民事判决。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本院(2013)漯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主文部分均未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987号生效民事判决,属于遗漏判项,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漯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张书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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