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玉东,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漯河市召陵区顺发物流服务部(简称顺发物流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华,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申请再审人黄玉东因与被申请人王建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玉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昂,被申请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30日,王建华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发物流服务部、黄玉东赔偿其货物损失81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8月28日,王建华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阳一光体育用品店签订一份皮鞋代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王建华,乙方河北省宣化区阳一光体育用品店,1、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乙方购买甲方6箱60双皮沿条防暴棉高腰棉皮鞋。2、甲方负责从漯河物流托运公司发货给乙方。3、乙方在收到皮鞋后进行试销并于2013年5月1日前结算皮鞋款,甲方负担物流公司运费。4、甲方提供给乙方39-44鞋码各10双,共计60双,单价143元,共8040元。5、双方约定,甲方在2012年10月1日前保证将60双皮鞋发给乙方。2012年9月19日,王建华在黄玉东开办的顺发物流服务部托运该批棉皮鞋,顺发物流服务部为王建华出具一份漯河顺发物流快运托运单,该托运单的主要内容为“起运站漯河,到达站河北宣化,发货人王建华,手机13939571221,收货人张鹏飞,手机13731317373,货物名称,鞋,重量或体积,6,运费90元,付款方式,现付,经办人,谢。”2013年春节,王建华向河北宣化的张鹏飞索要鞋款,张鹏飞称自己一直未收到货,王建华向黄玉东索要货款,黄玉东拒付。 另查明,顺发物流服务部办理有工商登记,服务部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玉东个人。黄玉东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证明,承认收到王建华六件货物,并申请要求追加郑州恩辰货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华将60双皮鞋交给顺发物流服务部,并支付运费后,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顺发物流服务部有义务将王建华的该批货物安全送达收货人。现收货人一直未收到货物,王建华货物灭失,顺发物流服务部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顺发物流服务部系黄玉东个人经营,违约责任应由黄玉东承担。王建华托运的皮鞋,合同价为8040元,运费90元,共计8130元,黄玉东应照价赔偿,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玉东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黄玉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建华货物损失及运费81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建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玉东承担。 黄玉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顺发物流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应以业主为当事人,注明登记的字号。原审法院当事人列举违反法律规定。2、王建华的货物是由顺发物流服务部交由郑州恩辰货运有限公司运送的,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为郑州恩辰货运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实际承运人为当事人。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建华不按协议约定在货物受理之日起15日内查询,却在5个月后说货物没有收到,不仅违反协议约定,也违背常理,有与收货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嫌疑。4、王建华第一次起诉的损失数额是8000元,而在第二次起诉时却变成了8100元,其对自己的损失到底是多少都没有搞清楚。原审法院未进行价格评估,按王建华提出的数额判决没有依据。即使进行赔偿,也应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运费数额的10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建华二审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建华将货物交由顺发物流服务部托运并支付运费,顺发物流服务部有义务将王建华的货物安全送达收货人,现王建华主张收货人没有收到货,顺发物流服务部不能提供收货人已接收货物的证据,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顺发物流服务部不能提供本案中的货物去向,其价值已无法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据王建华与收货人签订的皮鞋代销合同确定货物价值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顺发物流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上述规定,应以其业主黄玉东为当事人,注明其系顺发物流服务部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顺发物流服务部由黄玉东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黄玉东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黄玉东赔偿王建华货物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应否追加郑州恩辰货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王建华将货物交由顺发物流服务部,与顺发物流服务部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货物不能安全送达,顺发物流服务部业主黄玉东应向王建华承担违约责任。顺发物流服务部业主黄玉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玉东负担。 黄玉东申请再审称,1、本案被申请人的货物实际承运人是郑州恩辰货运有限公司,只有追加实际承运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事实;2、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收货人未收到货物的举证责任;3、原审判决不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就按王建华提出的数额判决没有依据。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追加实际承运人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被申请人王建华辩称,其起诉实际承运人没有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王建华和黄玉东,黄玉东所称的实际承运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黄玉东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合同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和事实关系,实际承运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负担。故本案不存在必须追加实际承运人为当事人问题。黄玉东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行起诉。黄玉东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货物送达合同目的地及收货人的义务,也当然负有向托运人证明已将货物送达收货人的义务。故申请再审人所称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收货人未收到货物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并不成立。关于本案的货物价值,有王建华提交的皮鞋代销合同为证,申请再审人亦不能找到货物,原审根据皮鞋代销合同确定的价值判决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案顺发物流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黄玉东为当事人,原审列顺发物流服务部为原审被告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张书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尚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