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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永东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五原村第十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荆永东,男,汉族,农民,生于1994年2月11日,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五原村第十村民组。 负责人杨立春,组长。 原告荆永东诉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五原村第十村民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荆永东,男,汉族,农民,生于1994年2月11日,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五原村第十村民组。

负责人杨立春,组长。

原告荆永东诉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五原村第十村民组(简称五原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黄金冶炼厂征用,土地补偿款为每口人41273元,已补偿到位,原告的户口没有上到户口本上,未分得。2013年4月16日,村委召开村组扩大会议,工业园孟书记参加会议,会上明确表态:分土地补偿款以户口为准,不投票、不讨论,不公投。2014年1月2日村委又召开会议,会议决定:2013年新增人口的土地补偿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零时,以户口本为准。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把户口上到户口本上,属新增人口。2014年7月被告五原村十组在补发新增人口土地补偿款时,不顾村两委的规定,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2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万元。

被告辩称:按照村委规定,该笔补偿款2万元应该给原告分配,请求法院判决。

原告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五原村第十村民组成员,享有该组成员的所有权利;3、荆永东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并经每户户主、现任组长签字确认的申请书,证明五原村10组应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2万元的事实。4、五原村证明一份,证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五原村10组账户余额为75700.27元。5、五原村户口与土地管理办法,证明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以公安户口册人口为基数,原告户口在被告小组,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5月2日,原告荆永东的户口迁入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五原村第十村民组(原陕县大营镇五原村第十村民组),其父荆高成系原告荆永东所在家庭的户主。荆高成家庭所承包的土地被黄金冶炼厂征用。2014年1月2日被告召开村委会议,会议决定:2013年新增人口的土地补偿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零时,土地补偿款以公安局登记户口为准。2012年12月31日前迁入的户口每口人分41273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迁入的户口每口人分2万元。在2013年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因该组有几户村民不同意,没有给原告分配。原告即找当时的被告负责人要求解决,未有结果。2014年10月底左右,原告父亲荆高成写出申请书:“五原村十组父老乡亲同意分给荆永东土地补偿款的请签名。应付款2万元。”继而,五原村十组的荆树高、荆高成、李安成、荆国森、李赛云、杨立春(现任组长)、杨绍连(原群众代表)、米亚琴、杨淑平、张光明、李奎、李德民、杨长春、李果丝、李旭奎、李旭波、荆高登、荆永谋、荆永涛、荆永松、荆高良、荆国超、荆高奇等23位户主或家庭代表签名,表示同意分给原告荆永东土地补偿款2万元。此后,被告仍未给原告荆永东分配土地补偿款。2014年1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五原村十组共有41户村民;2、五原村村委制定了《五原村户口与土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一条为“严格按照征地时符合户口管理的公安户口册人口为基数,享受村民待遇。”3、五原村十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政策是少数服从多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荆永东的户口于2013年5月2日迁入被告五原村十组,此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五原村十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原则是“以公安局登记户口为准,原小组每个人分41273元,即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迁入的户口每口人分41273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迁入的每口人分2万元。”原告荆永东作为被告五原村十组的村民,其户口规定的时间内迁入被告五原村十组,依法应与该组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公民权益,且原告请求的土地补偿款数额2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并有五原村十组的杨立春(现任组长)、杨绍连(原群众代表)等23位户主或家庭代表在原告父亲荆高成所写的“申请书”上的签名证实,但被告五原村十组在无任何法定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取消原告在被告五原村十组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在被告五原村十组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付原告在2013年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2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五原村第十村民组偿付原告荆永东土地补偿款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五原村第十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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