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苏亚男,女,生于1968年4月5日,汉族,个体户,现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保强,男,生于1974年4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苏亚男诉被告成保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男委托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保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亚男诉称: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王绍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王绍森于2012年6月20日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25号支付,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时,借款人王绍森用其豫M70707号小轿车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成保强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讨要,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未付,且借款人王绍森不知去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及利息。 被告成保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苏亚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王绍森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3、成保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1-3欲证明被告为王绍森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 被告成保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王绍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王绍森于2012年6月20日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25号支付,利息为2分,借款时间为六个月。……见证人成保强,担保人成保强。担保物为轿车一辆,小院一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绍森和被告讨要借款,后王绍森不知去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欠有债权人的款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填空式借条上虽然落款处无借款人签名,但借条为借款人所写且按有指印,又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同时又在见证人处签名按指印,证实该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被告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担保王绍森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成保强支付原告苏亚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约定2分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当事人履行债务之日止)。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成保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