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毅、杨跃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表人邢建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毅,男,生于1966年6月11日,汉族,干部,住河南省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表人邢建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毅,男,生于1966年6月11日,汉族,干部,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杨跃峡,男,生于1972年4月18日,汉族,干部,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被告孙毅、杨跃峡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孙毅、杨跃峡和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范卿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被告孙毅、杨跃峡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贷款,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范卿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6日,截止目前,范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孙毅、杨跃峡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2‰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孙毅、杨跃峡辨称:1、据借款人范卿称,20万元借款已还清;2、原告没有金融许可证,不具备贷款资格。因此我们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3、范卿在收到贷款当日就归还利息4800元,故借款本金不是20万元,4800元应扣除。4、原告起诉时要求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及客户信息查询授权书各一份;2、被告孙毅、杨跃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一份;4、担保人承诺书二份;5、借款凭证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上述证据1-5欲证实原告向借款人范卿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孙毅、杨跃峡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项债权全部费用的事实。

被告孙毅、杨跃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资金流水账一份,证明贷款当天范卿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800元。2、借款人范卿证言及银行卡流水账41页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担保的借款是贷新还旧,共归还原告借款666440元。且按原告的要求打入严燕和李红霞的个人账户,其中归还孙毅、杨跃峡借款本金115440元;归还段红林、李丰林借款本金151000元;归还李冬、张银亮2143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范卿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6.8‰,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被告孙毅、杨跃峡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并承诺: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同意将本人的所有资产变现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项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范卿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4年4月23日范卿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3880元,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范卿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5日分别向小额公司借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2014年4月23日,范卿打入中间人李红霞卡上40万元,李红霞又将该40万元给付原告用于偿还范卿在原告处的贷款。原告将该40万元分别归还范卿借款40万元本金165880元、利息68432元(担保人李冬、张银亮),借款20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33880元(担保人孙毅、杨跃峡),借款20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31808元(担保人段红林、李丰林)。2014年6月6日,范卿转入中间人李红霞卡上1.3万元及11.7万元,共计13万元,2014年6月9日,李红霞将10万元转入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建房卡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范卿及被告孙毅、杨跃峡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借款人范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案中,范卿虽然转入李红霞卡上13万元,李红霞又将其中的10万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邢建房的个人卡上,但无证据证明该13万元是范卿用于归还个人在原告处的贷款,且原告及邢建房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范卿行使追偿权。二被告辨称原告要求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利率标准的辩由,因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利率和罚息,但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毅、杨跃峡共同偿还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孙毅、杨跃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