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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梁建星、任丽娜、任江飞、高双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金字第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法定代表人相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毅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日,住河南省陕县。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金字第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法定代表人相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毅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日,住河南省陕县。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梁建星,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9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任丽娜,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28日,住址同上。系梁建星妻子。

被告任江飞,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0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高双廷,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9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被告梁建星、任丽娜、任江飞、高双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高双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星、任丽娜、任江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梁建星、任江飞、高双廷向我行书面申请借款。2012年10月26日,我行与梁建星、任江飞、高双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三人的配偶签字同意,协议约定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该三人任何一人均可与我行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不超过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2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联保协议签订后,我行根据梁建星的申请,于2013年5月1日与梁建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不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对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当日将4万元提供给梁建星。此后,梁建星仅按照约定的阶段性还款法按期归还7次,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定归还。梁建星、任丽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任江飞、高双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我行本金28124.11元及利息2841.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

被告梁建星、任丽娜、任江飞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被告高双廷在庭审中辩称:我和梁建星、任江飞是三户联保,我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按指印。之后我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已批,且钱已打到我的账户中,但原告将3万元贷款扣留,没有贷款给我,我当时给原告工作人员说我签的三户联保协议无效,我没贷到钱不同意联保。

原告的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有主体资格。2、被告梁建星、任丽娜、任江飞、高双廷的身份证明材料,欲证实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②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5、还款计划表;6、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7、梁建星还款明细表;8、律师费发票(2200元)。欲以证据3-8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梁建星、任丽娜、任江飞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双廷的证据:活期存折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放给高双廷的贷款3万元扣回,高双廷享受不了贷款的权利,也不承担联保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双廷对原告的证据1-8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8,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对被告高双廷的证据,系活期存折一份,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缺少原告或者原告工作人员与其解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高双廷的主张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4日,梁建星、任江飞、高双廷向原告出具了“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额度分别为4万元。2012年10月26日,梁建星、任江飞、高双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任丽娜、杨娟丽、陈建饶分别作为配偶在该协议上的配偶栏签字,任江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约定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2万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保证范围等内容。联保协议签订后,梁建星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4万元,其妻任丽娜承诺为梁建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捺指印。2013年5月1日,梁建星以购买二手车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4万元发放给梁建星(户名梁建星,账号605052104200436525),梁建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表。至2014年11月10日,除梁建星已归还原告的部分本息外(累计归还本金11875.89元、利息3584.85元),尚欠本金28124.11元及利息6312.05元。经原告催收,梁建星、任丽娜、任江飞、高双廷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担保义务。2014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梁建星、任江飞、高双廷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梁建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梁建星向原告出具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梁建星全面履行了义务,而梁建星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任丽娜、任江飞、高双廷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建星、任丽娜、任江飞、高双廷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8124.11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发票的超过部分,因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双廷辩称其未贷到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由,由于被告梁建星、任江飞、高双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高双廷又承认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按指印,证实被告高双廷担保成立,且被告高双廷没有提供原告或者原告工作人员与其解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证据,因而被告高双廷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建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本金28124.11及利息6312.05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梁建星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的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任丽娜、任江飞、高双廷对上述被告梁建星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梁建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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