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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功与王志远、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李治功,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志远,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李治功,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志远,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宇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

原告李治功与被告王志远、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原告李治功申请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功及委托代理人亓灵波、被告王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功诉称:2014年4月3日20时30分,原告李治功驾驶豫C75D17号面包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736KM+800M路段时,前方道路堵塞,原告停车待行,此时被告王志远驾驶被告浙江玖联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浙J82038/浙J769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同向从后边驶来,先于超车道撞击原告李治功驾驶的豫C75D17号面包车后部,后又于超车道撞击王晓杰驾驶的晋MZ11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并推移晋MZ11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击张社海驾驶的冀DTJ1828/冀DTG2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治功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及伊川中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被告分文未付。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志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治功不负该事故任何责任。被告王志远驾驶的浙J82038/浙J7691挂车系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远及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0909.02元。

被告王志远口头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过部分由王志远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挂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5万元的商业险,应扣除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车辆的损失比例及其他车辆无责赔付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保险公司根据合法营运车辆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0时30分,被告王志远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的浙J82038/浙J7691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36KM+800M处,遇前方道路堵塞,先于超车道撞击李治功驾驶的停车待行的豫C75D17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后于超车道撞击王晓杰驾驶的晋MZ11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并推该车撞击张社海驾驶的冀DJ1828/冀DTG25挂车后部,造成李治功、豫C75D17号乘车人吴校替及王晓杰受伤,及上述四车、交通设施、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校替及其他车辆驾驶人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治功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2日转入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43155元(包含其支付吴校替检查费80元);2014年8月14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治功因该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原告李治功于2012年8月购买伊川县隆昌花园小区南楼一单元6楼西门住房一套居住至今,2013年3月20日到伊川县晟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按132天计算为14520元;原告李治功住院前18天为1人护理,后16天为2人护理,护理费按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34天为30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340元;支付交通费为680元;原告李治功的残疾赔偿金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父亲李夫六出生于1926年7月15日,原告李治功系其3个子女中的次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年为937.96元。2014年9月24日,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咨询意见评定,李治功一年后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为7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

2014年5月27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治功的豫C75D17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该车的总损失价值为147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治功支付施救费1150元、车辆维修费14760元。

综上,原告李治功的损失:医疗费43155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30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573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2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6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150元、车辆维修费1476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138447.22元。

另查:浙J82038/浙J7691挂车的主车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挂车浙J7691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此次事故中吴校替的损失共计7017.92元、王晓杰的损失共计318297.6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远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志远应承担因此事故给原告李治功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应与被告王志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要求扣除其他车辆无责赔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治功的医疗费经核算为43155元,其诉求的医疗器具费2039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相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应以132天为准;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长期居住城镇,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000元较为合适;原告诉求的施救费3150元票据两张,2014年5月26日已经支付施救费1150元,对于2014年5月28日的施救费票据2000元原告李治功对于该费用的合理性未予以证明,故对此施救费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诉求过高,且不能证明与本事故相关联,故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治功的损失138447.22元,其中鉴定费82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6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王志远负责赔偿,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本次事故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治功分别为50247元和82076.4元,共计数额为13232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治功4103.82元。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赔偿原告李治功损失132323.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治功损失4103.82元;

三、被告王志远赔偿原告李治功损失2020元;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治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治功承担200元,剩余3100元由被告王志远和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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