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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42号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留平,男,汉族,1964年9月2日生。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42号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留平,男,汉族,1964年9月2日生。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留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留平,于2012年11月29日,在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笃忠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于2013年11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合同,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贷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9日,被告赵留平向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笃忠支行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以前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月利率9.9‰;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14.85‰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借据为证,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留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