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王元萍,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贾彦玲,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元萍与被告贾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彦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萍诉称:被告贾彦玲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6月5日分两次向我借款7万元购房,并约定月利息2分,后我多次向贾彦玲讨要借款,被告贾彦玲一直未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彦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彦玲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王元萍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24日被告贾彦玲支付了半年的利息3600元,本金未支付。2013年6月5日,被告贾彦玲再次向原告王元萍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王元萍多次向被告贾彦玲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彦玲两次向原告王元萍借款共计7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贾彦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萍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贾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萍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贾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