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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月梅与李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杨月梅,女,汉族。 被告李银平,女,汉族。 原告杨月梅与被告李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梅到庭参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杨月梅,女,汉族。

被告李银平,女,汉族。

原告杨月梅与被告李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银平向原告杨月梅借款三次,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杨月梅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2%,被告付息至2014年3月29日。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2%,被告付息至2014年5月29日。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2%,被告付息至2014年5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银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银平书写的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半年付一次利息。2、原告杨月梅银行存款存折一份。3、三门峡市农村信用社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4、证人杨某某到庭所做证言。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李银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5、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银平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证据5结合证据4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6、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银平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万元,约定月利息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

对于证据1,原告称该借条是2011年9月29日被告书写,后为了确认偿还利息的事实,被告直接将日期中的“2011年”改动为“2013年”。该借条虽日期有改动,但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书证及证人证言印证情况,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李银平向原告杨月梅借款200,000元,月利息为2%。后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对该借款已偿还利息部分重新计算后,在原借条上基础上修改借款时间,对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约定未变动。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原告杨月梅当庭认可其中55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9日,另外2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9日。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李银平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李银平向原告杨月梅借款75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自认其中55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9日,另外2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9日。故对于借款中的55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另外20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月梅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

二、被告李银平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遇利率浮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20元,由被告李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段淑荣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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