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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琴诉张雷、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王淑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旭,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雷,男,汉族。 被告张晓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淑琴诉被告张雷、张晓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王淑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旭,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雷,男,汉族。

被告张晓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淑琴诉被告张雷、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张雷、张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琴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张雷、张晓丽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8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雷、张晓丽辩称:一、二被告的车是2011年购买的,未向原告借款买车;二、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条是二被告受原告之子胁迫被逼所写;三、原告将钱借给张某甲,张某甲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与二被告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8万元,该证据证明2014年5月3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8万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借条是原告胁迫所签,该欠条无效的。

被告张晓丽、张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的车系2011年11月6日购买,根本不可能在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钱买车。原告所说的事实明显是虚构的;2、张某甲给王淑琴出具的借条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5张,证明这18万元是由张某甲所借,每月利息都由张某甲或其妻子孟某存入原告之子王旭旭的账户。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3、张某甲给孙某甲出具的借条及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张某甲给杨某甲出具的借条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收款人张某甲原告根本也不认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及被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张雷、张晓丽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被告张雷、张晓丽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张雷、张晓丽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借条受原告胁迫所签抗辩理由,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丽、张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淑琴现金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雷、张晓丽承担。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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