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怀孕而被迫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在有感情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发生过争吵,但系因被告陪嫁财产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孩子尽了抚养义务,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系原告更换了门锁导致被告无法回家;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音响城商贸公司的发货票两份,证明被告婚前购买的冰箱一台、空调三台及洗衣机一台;2、义马市大昌电器有限公司及义马市大昌电器有限公司各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购买的空调一台及长虹电视一台。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0日育有一子,叫王逸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都应该相互包容、谅解,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