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白凤方,男,汉族。 被告杨发兴,男,汉族。 被告邹银珠,女,汉族。系杨发兴妻子。 被告张青山,男。 原告白凤方诉被告杨发兴、被告邹银珠、被告张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杨发兴所有的位于义马市珠江路西段北侧机电总厂家属院房产、位于珠江路西段河滨小区12#标2单元阁02室房产,邹银珠所有的位于义马市政府家属院五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位于珠江路西段北侧河滨小区附3号楼房产、张青山所有的位于义马市人民路3号楼房产。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方、被告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兴、邹银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凤方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杨发兴、邹银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供利息9000元。被告张青山为担保人。自九月份起,杨发兴和邹银珠不再向原告支付月供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与杨发兴和邹银珠已失去联系,出现了还款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9000元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青山辩称:被告杨发兴和邹银珠向原告借款属实。我只是担保人,同意协助原告要回欠款。 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日,被告杨发兴、邹银珠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供利息9000元。张青山为担保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青山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被告杨发兴、邹银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供利息9000元。被告张青山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杨发兴和邹银珠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30日。自2014年9月起,杨发兴和邹银珠不再向原告支付月供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 现原告无法联系到二借款人,保证人张青山只能与二借款人电话联系,也无法找到杨发兴和邹银珠。原告提起诉讼后,张青山与二借款人取得了联系,二借款人称同意于2014年11月底先偿还原告一部分借款,余款经与原告协商后尽快处理。但至今无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杨发兴、邹银珠为原告白凤方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支付和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杨发兴、邹银珠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已无法与借款人取得联系,本院经合法传唤,杨发兴、邹银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给原告债权的实现已构成危险。诉讼中,被告杨发兴、邹银珠表示同意于2014年11月底先偿还原告一部分借款,余款经与原告协商后尽快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青山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发兴、邹银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凤方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青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凤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