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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战国诉段小杰、马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王战国,男,汉族。 被告段小杰,男,汉族。 被告马华民,男,汉族。 原告王战国诉被告段小杰、被告马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战国到庭参加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王战国,男,汉族。

被告段小杰,男,汉族。

被告马华民,男,汉族。

原告王战国诉被告段小杰、被告马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杰、被告马华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战国诉称:2013年3月18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段小杰借原告现金30万元,被告马华民是担保人,借款期满,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内容是借款人是段小杰,担保人是马华民。。

被告段小杰、被告马华民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而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小杰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马华民,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小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段小杰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华民对被告段小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马华民应对被告段小杰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小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战国现金30万元,被告马华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段小杰、马华民承担。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