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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战停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樊战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海平,女,汉族,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 负责人张松军,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樊战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海平,女,汉族,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

负责人张松军,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矿伟,男,汉族,该矿劳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樊战停与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以下简称跃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战停的委托代理人赖海平,被告跃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李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战停诉称:2004年8月5日,我在跃进煤矿井下工作期间,因为分配工作,被他人打成重伤,后一直住院治疗。2005年10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月7日,我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六级。工伤医疗期间,我每月开工资100多元,200多元,最多不到600元不等。2014年4月18日,我与妻子一起去郑州看病。到郑州社保中心询问井下意外保险一事及我的工资待遇,才得知工伤伤残作出之日前应享受原工资标准,保险问题应问用人单位是怎样办理的。这时,我才知道我定岗工资是1680元,但我工伤期间开的工资平均不到500元。之后,我即到矿劳资科问明情况。在矿长的安排下,劳资科长于2014年5月16日给我作出一份问题答复。答复称:我每月开工资1260元(不含四金)的相关解释。这纯属虚构,与事实不符(有银行工资明细表、用人单位所开工资证明为证)。无奈,我只好到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得到的答复是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不予受理。并告知,如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伤残鉴定之日前29个月的工资38386元和护理人员赖海平的护理工资每月420元,共计505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跃进煤矿辩称:1、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其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人仲案字(201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理由是完全正确的。本案中,申请人2005年10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期间,到2010年要求补发工资,答辩人从2010年4月到2010年8月共补发工资13736元,加上之前补发的,已经补超了。之后,原告并没有再向答辩人主张过工资补发等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从2010年8月至樊战停2014年7月申请仲裁,将近4年时间,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樊战停至少从拿到补发工资就应当知道自己开多了还是开少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义马市仲裁委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是完全正确的;2、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应该得到的工资。原告樊战停2004年月缴费工资为1504元,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全年应开工资18048元,实开13520元,少开4528元。2005年月缴费工资为1613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全年应开工资19356元,实开14003元,少开5353元。以上两年共少开工资9881元,在2010年4月补发5736元,7月补发3000元,8月补发5000元,共补发13736元。并且在2007-2008年之间补发其他费用7000元。(分别是2007年2月补1200元、3月补500元、4月补900元,2008年5月补3360元、8月补1940元)从以上落实情况来看,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我们认为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原告方提出的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护理工资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能针对对仲裁不服的进行审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2、劳动能力鉴定文件一份;3、工伤期间医疗期内的29个月的工资本一份;4、中国农村信用社工资证明明细表7张;5、原告在医疗期间工伤车旅费证明及原告的队长、副矿长同意结算报销说明一份;6、跃进矿掘进队办事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医疗期内的开工资情况;7、义煤集团岗位效益工资制度方案,2005年6月1日的证明工人定岗材料一份。第二组证据:1、在2014年4月中旬,跃进矿出具的答复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从得知权利被侵犯后到矿上去找,不超过仲裁时效;2、2014年7月4日,跃进矿出具的关于原告工伤待遇回复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跃进煤矿是恶意编造事实,与工资本不符。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29个月的工伤医疗期按法律规定是12个月。对证据4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诉求。对证据5有异议,只能证明该事情已重复解决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证明内容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不能认可,是自己写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医疗期是12个月。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的内容。对第二组证据我们认可,应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2004年、2005年年度月缴费工资;2、2010年4月份、7月份、8月份跃进煤矿对原告所在的掘进队的工资结算单三页,证明给原告补发的工资共计13736元;3、2010年5月19日给原告补发的工资表一份,证明给原告的工资已打到原告的卡上;4、2007年2月1200、3月500.4月900.5月3360、8月1940月五份工资表,共计2007年补了7000元;5、跃进煤矿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工资足额补了。而且原告方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仲裁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6、原告在被告处报销的医疗费、差旅费、住院期间往返的费用(含护理人员差旅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的费用均已报销,补发的工资里均不包括差旅费;7、跃进煤矿2004年8月至2006年7月工资表和开工资明细单一份,证明在原告的医疗期内,被告已发给原告工资21306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但工资并没有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上;证据6的票据都是住院期间的费用,与原告在医疗期内的工资无关联;其他的证据是虚假的,是被告编造的;证据7的部分工资表数字与原告工资本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一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第一组证据6出具证明人不是工资管理机构,其不能有效地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的工资结算表只显示樊战停或樊战停工资差额,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2010年的4月、7月、8月给樊战停发的5736元、5000元、3000元就是补发的医疗期内的工资;证据3显示的是补1-12月工伤差额5736元,哪一年的没有明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证据4工资计算表并未载明系补发工资;证据5系被告自书的回复,不能作为证明己方证据使用;证据6系医疗费、差旅费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的工资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5日,跃进煤矿职工樊战停在工作期间,因暴力侵害事故致伤。2005年10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1月9日,原告的劳动能力被评定为伤残六级。2014年,原告得知其医疗期工资欠发后,其家属就到被告处反映。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樊战停家属提出问题答复。2014年7月4日出具一份关于樊战停工伤待遇回复。2014年7月18日,樊战停到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医疗期工资欠发问题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做出义劳人仲案字(201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经查,樊战停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是1638元。2004年8月至2006年7月,应发工资为39312元。2004年8月至2006年7月,樊战停已发工资21306元(含养老金、医疗金、公积金、失业金)。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被告给原告每月发了金额不等的病假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跃进煤矿的职工樊战停因公致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辖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樊战停按规定可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经计算,樊战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312元,期间,已发工资21306元,少发18006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医疗期内工资,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人工资计算,应以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准。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伤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认为该“工资福利待遇”指的就是“本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已经对原告少发的工资进行了补发。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7月4日,被告根据原告家属反映的问题,出具了一份关于樊战停工伤待遇的回复,证明原告在得知自身权益被侵害后,一直到被告处反映,得到回复后,即到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所以,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29个月的工资38386元,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并没有将已发工资21306元打入原告工资账户。对此,被告认为,打入原告工资账户内工资不包含“三金”等,而这些都属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对此说法的解释理由正当,应予采信。至于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护理人员赖海平的护理工资每月42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在劳动仲裁时,申请人并未提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战停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6元;

二、驳回原告樊战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