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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伟诉李红卫、张敏云、李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张建伟,男,汉族,1958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斌,男,汉族,1954年9月13日生。 被告李红卫,又名李红伟,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生。 被告张敏云,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 被告李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张建伟,男,汉族,1958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斌,男,汉族,1954年9月13日生。

被告李红卫,又名李红伟,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生。

被告张敏云,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

被告李雪峰,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生。

原告张建伟诉被告李红卫、张敏云、李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红卫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斌,被告李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李红卫以门市资金周转缺乏为由在我处借款5万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款条,并由李雪峰担保。按照约定该清利息及本金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讨账没有结果。原告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利息及交通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雪峰辩称:对担保无异议,应先由李红卫和其妻子张敏云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再由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敏云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据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李红卫因开办的门市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李雪峰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半年付清全年利息。当日,被告李红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雪峰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署:“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用工资担保,担保期至本息全清”。借款后,被告李红卫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李红卫没有偿还本息。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李红卫与被告张敏云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卫借原告50000元,有借条为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李红卫与被告张敏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被告李红卫开办的门市,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李红卫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时,被告张敏云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雪峰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张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雪峰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敏云、被告李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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