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68号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万锁,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生。 被告赵霞,女,汉族,1989年2月2日生。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霞、张万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丽,被告张万锁、被告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涛由被告张万锁担保于2013年3月19日,在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韶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于2014年3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间郑涛还过9次利息,后不再履行合同,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未还。特向渑池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万锁辩称:原告应当先起诉郑涛,让郑涛偿还贷款,如果郑涛还不了可以起诉其家属,然后再由担保人偿还。 被告赵霞辩称:该笔贷款是郑涛所借,没有用作家庭生活,被告不应当偿还该笔贷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身份证明三份;5、郑涛与赵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借款合同签订时郑涛、赵霞及张万锁夫妻现场照片四份。 被告张万锁、被告赵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9日,郑涛因经营门市扩大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张万锁担保,向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韶支行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按月结息,月利率9‰,每月20日支付,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发放后,郑涛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偿还利息情况记载于借款借据。之后郑涛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没有支付本息。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另查,郑涛与被告赵霞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9日郑涛申请贷款时,应原告要求,郑涛及被告赵霞、被告赵万锁到原告仰韶支行签字并接受拍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郑涛由被告张万锁担保借原告1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郑涛与被告赵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郑涛开办的门市,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在郑涛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时,被告赵霞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万锁亦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万锁、被告赵霞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利息),被告张万锁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霞、被告张万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