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赵金明,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拴,男,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赵金明哥哥,特别授权。 被告杨万有,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赵金明与被告杨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正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万有向我借款10万元,在渑池县汇金广场打了借条后我在渑池县农村商业银行往其卡上打了10万元。现我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万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万有向原告赵金明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渑池县农村商业银行将其10万元转入被告杨万有的银行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赵金明向被告杨万有讨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万有向原告赵金明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赵金明要求被告杨万元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其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万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万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明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万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