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家俊,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中专毕业,无业。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成阳,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家俊、成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家俊、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家俊伙同被告人成阳经预谋后到开封市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盗窃失主尤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800元,另有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两台(电脑和手机均无法作价),后因失主发现并追赶,二人将电脑扔下后逃跑。赃款已挥霍。 2015年2月6日,二被告人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尤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结案报告,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家俊、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家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刑期均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审 判 员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