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 负责人张轲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新泽,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立康,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生。 被告孟建祥,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生。 被告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建祥。 被告孟建祥及被告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维维,男,汉族,1985年1月1日生。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诉被告赵立康、被告孟建祥、被告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姚维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委托代理人霍金波、李新泽、被告孟建祥、被告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康、被告姚维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立康于2013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到期,月息10‰,逾期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有姚维维、孟建祥、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本金500000元,利息21169.0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立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孟建祥、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姚维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各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通用凭证各一份;3、孟建祥承诺书二份;4、贷款明细查询一份。 被告孟建祥和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孟建祥愿意在赵立康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立康、被告姚维维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起诉、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9日,被告赵立康由被告孟建祥、被告姚维维担保,向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月利率10‰,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偿还;逾期还款,贷款罚息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发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11月20日,后不再继续支付利息。2014年1月4日,被告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5日被告孟建祥分别以自己名义及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渑民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5月25日查封了被告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义国用(2011)第094号”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立康由被告姚维维、被告孟建祥、被告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借原告5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等为证。被告赵立康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孟建祥、被告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姚维维亦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立康、被告姚维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立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姚维维、孟建祥、被告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2元,保全费1250元,合计10262元,由被告赵立康、被告姚维维、被告孟建祥、被告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