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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瑞琴与王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马金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崔瑞琴,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英伟,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生。 被告王冲,男,汉族,1972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群亭,女,汉族,1973年12月26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崔瑞琴,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英伟,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生。

被告王冲,男,汉族,1972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群亭,女,汉族,1973年12月26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振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金鹏,男,汉族,1987年8月7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崔瑞琴与被告王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马金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金鹏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瑞琴委托代理人武英伟、被告王冲委托代理人王群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在310国道渑池县塔尼西河村路口处,被告王冲驾驶豫M8818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马金鹏驾驶的豫CL8369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经三门峡仰韶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渑民一初字第347号判决后,上述四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14年7月10日,原告按医嘱要求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4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3个月。期间又产生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特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9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合理损失同意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冲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7日,在310国道渑池县塔尼西河村路口处,被告王冲驾驶其所有的豫M8818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马金鹏驾驶的豫CL826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挂擦,导致豫CL8269号货车碰撞行人贺石景和原告崔瑞琴,造成贺石景及原告崔瑞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金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崔瑞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即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后经三门峡仰韶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豫M8818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冲,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豫CL8269货车所有人为马金鹏,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受害人贺石景损失2000元。2013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3)渑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原告崔瑞琴系农村居民,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8062元、误工费2247.17元、护理费1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504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判决认定被告王冲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金鹏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瑞琴损失57752.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瑞琴损失20105.5元,被告马金鹏赔偿原告崔瑞琴损失16134.6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按时换药、拆线,每两周复查一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5636.89元。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6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合计医疗费用为5796.89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94天为2182.69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4天为245.4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伤残费用为2928.1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冲驾驶车辆与被告马金鹏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崔瑞琴受伤,(2013)渑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已对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仍应依据该判决进行责任划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系农民,出院后3个月内虽允许下床但禁止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故误工期间可计算94天,但护理期间应计算住院期间4天。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损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限额内共同承担伤残费用2928.15元,各负担1464.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5796.89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冲承担70%即4057.82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任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瑞琴损失5521.9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瑞琴损失1464.08元;

三、驳回原告崔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崔瑞琴负担105元,由被告王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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