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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与姜宏理、苏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王家后乡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和生,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王家后乡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和生,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宏理,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锐,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宏理、苏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和生、宋荣甫,被上诉人姜宏理、苏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百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姜宏理与苏锐系合伙关系。2005年1月27日,姜宏理与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姜宏理组织人员为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采煤,时任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法人的王群拴在协议书签字并加盖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公章。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姜宏理向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缴纳20万元押金,合同期满后,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在5日内一次性退还姜宏理,如果有其他原因使姜宏理方停产一个月以上,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必须退还押金并赔偿姜宏理方一切损失费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姜宏理向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缴纳了20万元的风险押金,受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法人王群拴的委托,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经营业务的新股东、生产矿长张希有为姜宏理出具了20万元的风险押金收条一份。2005年3月1日和同年2月17,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生产矿长张希有以买坑木为由分别两次从苏锐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
合同签订后,姜宏理、苏锐开始组织工人在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进行煤矿整改施工,2006年1月20日,姜宏理经与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结算,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共欠姜宏理方工人工资以及误工费共计318160元,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生产矿长张希有为姜宏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工资及误工费318160元属实。
2005年4月22日,由于煤矿资源整合,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豫资源整合办(2005)5号文件,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与陕县兴达煤矿进行了资源整合,整合后对外的债权、债务由陕县兴达煤矿享有和承担。2010年5月4日,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下发豫煤重组(2010)3号文件,陕县兴达煤矿又被义煤集团兼并重组,现名称更为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
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几经变更,一直拖欠姜宏理、苏锐押金、借款、工资未还。2008年3月,姜宏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支付工资、误工费、押金、借款共计538160元及利息,由于在立案后无法找到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而姜宏理又不能提供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的具体住址和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审理,认为姜宏理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宏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81元全部退还。后姜宏理、苏锐多次信访无果,遂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误工费、押金、借款共计53816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本案中,姜宏理、苏锐与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收受姜宏理、苏锐的20万元押金,借款2万元以及拖欠施工队民工的工资及误工费318160元,共计538160元,有时任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的生产矿长张希有出具的收条、借条、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由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予以偿还。后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朝阳煤矿与陕县兴达煤矿进行了资源整合,整合后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陕县兴达煤矿享有和承担,陕县兴达煤矿又被义煤集团兼并重组,现名称更为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因企业兼并重组,按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称姜宏理、苏锐的施工协议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该合同是无效的,王群拴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且姜宏理、苏锐并没有在矿上施工采煤,不产生任何费用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辩称主张的成立,故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称张希有未经授权,私自收取姜宏理、苏锐的押金及借款,均系个人行为,该行为与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姜宏理、苏锐提交有时任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王群拴所书写的《委托书》,证实王群拴于2004年12月12日委托新股东张希有全权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经营业务,故张希有收取姜宏理、苏锐保证金20万元、向姜宏理、苏锐借款2万元以及拖欠施工队318160元工资及误工费所出具的收条、借条和证明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承担。
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称案件已超诉讼时效,姜宏理、苏锐已丧失诉权的辩称意见,姜宏理曾于2008年3月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因该煤矿处在政策性资源整合企业改制阶段,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尚不明析,致案件无法审理,法院驳回了姜宏理的起诉,随后姜宏理、苏锐多次连续信访,旨在讨要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姜宏理、苏锐的诉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姜宏理、苏锐的工资、误工费、押金、借款共计538160元长期未能得到给付,实属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违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姜宏理首次主张权利的2008年3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宏理、苏锐拖欠工人工资、误工费、押金、借款共计5381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08年3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宣判后,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变更委托代理人未经当事人授权,漏列当事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判决书不完整,缺少证据及是否采纳的理由。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债权真实性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请求的押金、借款、劳务费、证据全部为张希友个人的便条、证词。认定陕县兴达煤矿承担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的债权债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陕县兴达煤矿现名称更名为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也不是事实。3、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没有指出使用的具体条款。4、判令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误工费、押金、借款共计53816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债权真实性没有依法查清;把资源整合兼并重组认定为企业名称变更,事实上无证据;判决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承担陕县兴达煤矿、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的债务,于法无据。
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1、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法人视为存续,一审未参加诉讼,程序有误。2、证据表明,陕县兴达煤矿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依法注销,无论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与陕县兴达煤矿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承继关系,本案十年之久的债务都不应延续到上诉人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应当撤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再字第46号判决书一份、豫工商处字(2006)第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拟证明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主体存在。2、《兼并重组合作协议》一份、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陕县兴达煤矿注销资料一份、图纸两份、银行凭证五份。以此拟证明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整合陕县兴达煤矿资源整合及兼并,是采用收购的方式进行的资源整合,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姜宏理、苏锐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对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法院审查的是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委托材料来认定的,法院不存在违法解除代理人代理权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漏列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证人张希有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不存在事实不清和错误的问题。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与陕县兴达煤矿资源整合,整合后的对外债权债务由陕县兴达煤矿享有和承担的事实,及陕县兴达煤矿兼并重组后更名为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的情况,均是由政府的文件及相关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可以认定的。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和错误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3、原审适用《公司法》及最高院关于企业改制相关问题司法解释并无不当。4、上诉人认为判决其承担债务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说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误工费、押金、借款等共计538160元,有和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时任煤矿生产矿长张希有的收条、借条、证明等足以证明债务形成的事实,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陕县兴达煤矿资源兼并重组后的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该债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5日做出豫工商处字(2006)第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的营业执照。陕县兴达煤矿在2010年做为目标企业被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重组,新组建公司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原审法院是依据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委托材料来认定的,有当事人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等材料,经过依法审查,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称陕县兴达煤矿承担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的债权债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论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与兴达煤矿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承继关系,本案债务都不应由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姜宏理、苏锐是与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有和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时任煤矿生产矿长张希有的收条、借条、证明等足以证明债务形成的事实,后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与陕县兴达煤矿进行了资源整合,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作为被整合的企业,整合后虽其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但其资产已全部并入陕县兴达煤矿,整合后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陕县兴达煤矿享有和承担。陕县兴达煤矿被兼并重组后,陕县兴达煤矿的资产已经全部由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掌控,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新设立的公司对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上诉人称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法人视为存续,一审未参加诉讼,程序有误的上诉请求,陕县柴洼乡朝阳煤矿未按照相关要求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不影响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陕县鑫和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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