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表人邢建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女,生于1960年11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被告张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张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被告张静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贷款,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张涛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截止目前,张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静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2‰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张静辨称:1、对借款人张涛的借款属实予以认可。2、借款合同中约定有2个担保人,现申请要求追加另一担保人黄卫朋及借款人张涛为被告参加诉讼。3、合同约定利率过高,罚息不应支持。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被告张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一份;4、担保人承诺书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及农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1-5欲证实原告向张涛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张静承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项债权全部费用的事实。 被告张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张涛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6.8‰,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被告张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并承诺: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同意将本人的所有资产变现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项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涛发放贷款50万元,张涛仅归还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静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张静所有的豫MF2599东风日产尼桑轩逸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冻结被告张静在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张涛及被告张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借款人张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另一担保人黄卫朋及借款人张涛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且本案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的辩由,因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利率和罚息,但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静偿还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5元,财产保全费3410元,共计13725元,由被告张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孙国丽 人民陪审员 胡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