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王建祥,男,汉族,农民,生于1962年7月15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曲转丝,女,汉族,农民,生于1962年10月23日,住址同上。 原告梁梅梅,女,汉族,农民,生于1989年8月10日,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2010年3月1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梁梅梅,系王某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红,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书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亚奇,男,汉族,农民,生于1989年6月23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祥、曲转丝、梁梅梅、王某某诉被告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世博公司)、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世博分公司)、王亚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7时许,原告亲属王海峰驾驶被告所有的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沿209国道行驶至卢氏县境1054KM+700M处时,车辆失控侧翻于路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海峰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在医院的王海峰积极施救,在王海峰死亡后也未向原告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海峰死亡而造成的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46872.92元。 被告世博公司、世博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与分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与分公司仅是该车挂靠单位,事故车辆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亚奇,王亚奇控制、支配该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王海峰是王亚奇雇佣的司机,其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均由王亚奇管理安排,工资报酬由王亚奇发放。王海峰与我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依法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当事人王海峰长期在卢氏至三门峡段运输,应该对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路况相当的熟悉,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降低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王海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非车辆存在刹车问题等其他安全隐患所致,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由三门峡车辆运管处依法检测合格,完全排除事发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故挂靠在我公司与分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不存在任何问题,我公司与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该案件的性质表面上虽表现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实为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我公司与分公司并非王海峰的雇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以外第三方当事人损害的,而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又是王海峰完全违法驾驶引发,责任全在王海峰,故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我公司与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死者王海峰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减轻雇主王亚奇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亚奇辩称:1、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主体错误)。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被告为王亚齐,而在本案中让我王亚奇应诉,二者不是同一人,齐与奇是有严格区别的,因而原告诉我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受害人王海峰身亡是其具有重大过失的故意行为造成,其具有重大过失错误责任。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王海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室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王海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表明,受害人王海峰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其伤亡,其具有重大过错责任。综上,我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的证据:1、卢氏县公安局对刘淑红询问笔录;2、卢氏县公安局对王亚齐询问笔录。欲以证据1、2证实王海峰受被告王亚奇雇佣从事货物运输,双方系雇佣关系。3、卢氏县交警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王海峰驾驶被告所有的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王海峰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6、王海峰父亲王建祥、母亲曲转丝、女儿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7、王海峰与妻子梁梅梅结婚证复印件。欲以证据4-7证实四原告有权提起诉讼。8、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世博分公司作为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自卸货车的挂靠所有人,对该营运车辆负有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义务,以确保该车具备安全运营条件,同时对该车进行投保;以及对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负有定期培训、安全教育、事故防范、安全驾驶、突发应急事件处理等安全监督管理义务,由于被告未尽上述义务,致使王海峰死亡,被告世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应与实际车主王亚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10、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张;11、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外购白蛋白发票一张;1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及停尸费收据一张;13、出院证一份;14、住院病历一份。欲以证据9-14证实王海峰受伤后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支付抢救治疗费19239.86元、停尸费7000元及王海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抢救治疗费及停尸费。15、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王海峰死亡后埋葬,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16、王海峰生前在陕县原店镇租房合同一份;17、王海峰全家缴纳房租、水电费收条四张(①2013年4月17日收条、②2013年10月17日收条、③2014年4月17日收条、④2014年6月10日收条);18、王海峰驾驶证复印件。欲以证据16-18证实王海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租房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非农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王海峰死亡赔偿金。19、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民委员会证明;20-22,王海峰父亲王建祥、母亲曲转丝、女儿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以证据19-22证实王海峰父亲王建祥,母亲曲转丝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一直跟随王海峰居住,由王海峰照顾扶养,其女儿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4岁还未成年,尚在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被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王海峰父母、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23-26、王海峰父亲王建祥、叔叔王建设、堂弟王伟峰、妹妹王海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以证据23-26证实王海峰亲属为处理事故而无法正常上班,应赔偿误工费。27、交通费票据26张;28、住宿费票据16张。欲以证据27-28证实处理事故的亲属共支付交通费2166.48元、住宿费4530元。2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000元)、拆装费(2000元)、吊车费(1600元)票据各一份,欲证实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要求,是导致车辆发生侧翻的原因以及卢氏县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车辆的刹车制动性能进行鉴定,主观推断王海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等内容和四原告支付了鉴定费、拆装费、吊车费。 被告世博公司、世博分公司的证据:1、商用车辆挂靠协议,欲证实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拥有人。2、车辆营运证。3、行车证。欲以证据2-3证实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营运证的年检有效日期。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该案事故的责任纠纷。5、豫MB2666号自卸货车的检测报告单、年度审验表,欲证实豫MB2666号自卸货车经过检测合格。 被告王亚奇的证据:1、卢氏县交警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2、豫MB26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检测报告单、年度审验表。证明该车经过检测合格。3、2014年8月28日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上村居住时间很短,王海峰也不在此处居住。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8、10、12中的住院收费票据、13-15、18、20-2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世博公司、世博分公司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亚奇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原、被告的其余证据,双方互有异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9、12中的停尸费票据、16、29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三被告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处方,没有用药名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7,三被告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中的第④份收条是四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在原店村郭军义家租房的房租和水电费,而被告王亚奇提供的上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四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在该村刘建平家租住,四原告对上村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因而本院对该证据第④份收条不予采信,对其余的收条①-③予以采信。证据19,三被告异议认为上庄村村委不能证明四原告都有病,且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7,三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王海峰葬埋后产生的汽车加油票据、过路费票据,不能证明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四原告为处理王海峰葬埋及该事故的交通费支出,应予采信,但在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7月10日)后的交通费,不能作为处理本案事故的支出费用,经审查,①该证据有加油费发票5张(计款700元)在2014年7月10日前出具,予以采信,其余加油费发票11张(计款1401.48元),发生在后,不予采信;②车辆通行费发票中的NO3413051(15元)发生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发票40959449的时间、金额不清楚,发票NO2888871(5元)发生在2014年7月10日后,对该3张发票不予采信,其余车辆通行费发票7张(计款135元)予以采信;对证据28,住宿费发票中有2014年6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一张(3500元),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住宿费发票15张(计款930元)予以采信。对证据29中的鉴定费发票、拆装费、吊车费票据,虽客观真实,但该三项费用四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世博公司、世博分公司的证据1、2、4、5,被告王亚奇的证据1、2,四原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豫MB266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亚奇所有,挂靠在世博分公司。2014年5月8日,经三门峡运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整车装备与外观检查合格”,“检测结果符合JT/T198-2004关于二级车的规定,评为二级车”。2014年5月9日,该车经陕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审验合格。王海峰系被告王亚奇的雇佣司机,亦系原告王建祥、曲转丝之子,梁梅梅的丈夫,系王某某父亲。 2014年5月19日17时许,王海峰驾驶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由三门峡市驶往卢氏县,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54KM+700M处时,车辆失控侧翻于路外,造成王海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海峰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20日3时,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8719.86元。2014年5月21日22时,王海峰死亡,在该医院太平间停尸35天,支付停尸费7000元。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王海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及亲属为埋葬王海峰、处理本事故花去交通费835元(其中加油费700元、车辆通行费135元)、住宿费930元。2014年7月10日,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四原告申请对被告王亚奇所有的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进行鉴定,经本院遂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鉴定,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静态检验制动系不符合国家要求。 另查明:1、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期间,王海峰与四原告在原店村郭军义家租房居住生活。2、王海峰兄妹二人,妹妹王海丽。3、王海峰转院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期间,被告王亚奇支付四原告1.5万元。4、2014年7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亚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世博分公司的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一辆。 本院认为:王海峰作为被告王亚奇的雇佣司机,其在驾驶被告王亚奇所有的车辆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在209国道卢氏县境车辆失控侧翻于路外,造成王海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王海峰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由于被告王亚奇车辆的制动系统有瑕疵(不符合国家要求),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起到一定作用,故王海峰应承担本案损失的70%,被告王亚奇应承担30%。被告世博公司与世博分公司仅是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与王海峰没有产生雇佣关系,而该车由所有人王亚奇实际控制、支配、运行、收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王海峰的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均由王亚奇管理、安排、发放。因此,王海峰与世博公司、世博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四原告要求世博公司与世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被告王亚奇辩称的“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主体错误)”的辩由,四原告解释为王亚齐的“齐”字与王亚奇的“奇”字是同音字,且诉状的王亚齐的身份情况、身份证与王亚奇的情况一致,所以四原告诉讼的对象就是现在答辩的王亚奇,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奇是王海峰的雇主,且是四原告所诉的王海峰驾驶的豫MB266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因而,被告王亚奇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对四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19239.86元,应以本院确认的医疗费18719.86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00193.46元(其中王建祥148219.8元,曲转丝148219.8元,王某某103753.86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王建祥、曲转丝,其子王海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均为52周岁,被扶养期限依法应为20年;王建祥、曲转丝生育有子女二人,其子王海峰,女儿王海丽,对王建祥、曲转丝有同等的赡养义务。被扶养人王某某,其父发生事故时年龄为4周岁2个月,其被扶养期限依法应为13年10个月。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8元计算,经计算,三被扶养人有13年10个月的年赔偿总额(王海峰应承担的义务)累计超过了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14821.98元一次计算13年10个月,计款205037.44元,除上之外,被扶养人王建祥、曲转丝尚有6年2个月的被扶养期限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91402.22元。综上,三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总额应为296439.66元,列入赔偿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166.48元,以本院核准的835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5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处理事故亲属的住宿费4530元,以本院确认的930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停尸费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关于丧葬费18979元,以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六个月计算,计款1897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关于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计款44796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计款790864.12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王亚奇应承担30%即237259.23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2万元。合计四原告的损失为257259.23元,扣除王亚奇已支付的1.5万元,尚有242259.23元,由被告王亚奇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奇赔偿原告王建祥、曲转丝、梁梅梅、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2259.2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建祥、曲转丝、梁梅梅、王某某对被告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建祥、曲转丝、梁梅梅、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原告王建祥、曲转丝、梁梅梅、王某某承担10371元,被告王亚奇承担3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