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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小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小锋,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广西省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9日至9月24日被羁押于广西灵山县看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小锋,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广西省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9日至9月24日被羁押于广西灵山县看守所,2014年9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小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姚小锋因和工友打架被老板刘某某解雇而心生怨恨。2014年8月4日凌晨2时许,姚小锋窜至刘某某居住的宿舍外,翻窗进入宿舍,盗走刘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和E260奔驰汽车钥匙一把、齐某某的红米1手机一部及陈精雄的华为荣耀3X手机一部。后用盗取的汽车钥匙将刘某某停放在开曼铝业办公楼前临时牌照为湘A71119的奔驰车开走,从三门峡西高速口驶入连霍高速向东行驶,途中轿车左前轮爆胎,姚小锋将车撞上中间护栏,换上备胎行驶一段距离后,左前轮再次爆胎,姚小锋便将车辆停放在三门峡市高速服务区南边一汽修厂门口后逃窜。姚小锋将盗窃的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销赃得赃款1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奔驰轿车价值380000元;苹果5S手机价值3440元、红米1手机价值720元、华为荣耀3X手机价值720元,共计4880元。被盗车辆车损估价鉴定:奔驰轿车总损失价值为200880元。

2、2014年9月18日凌晨,在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盛隆钢铁厂附近,姚小锋将吴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PJ5358蓝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9月18日23时,被告人姚小锋在广西省灵山县灵城镇被灵山县檀圩派出所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为2292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姚小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吴某甲陈述;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焦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姚小锋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盗车辆损失修理清单,刘某某被盗手机发票,车辆被盗产生费用,证明材料等。认为被告人姚小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小锋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盗窃手机及开走奔驰轿车是因为与工友发生矛盾,并被欺负,因为气愤才实施了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姚小锋酒后和开曼铝厂的工友发生争执,被其他工友和老板刘某某拉开,并被解雇,心生怨恨于2014年8月4日凌晨2时许,姚小锋窜至刘某某宿舍外,翻窗进入宿舍,盗走刘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和E260奔驰车钥匙、齐某某的红米1手机一部和陈精雄的华为荣耀3X手机一部。后姚小锋将刘某某停放在开曼铝业办公楼前临时牌照为湘A71119的奔驰车开走,从三门峡西高速口驶入连霍高速向东行驶,途中轿车左前轮爆胎,车撞上中间护栏,姚小锋换上备胎行驶一段距离后,左前轮再次爆胎。姚小锋便将车辆停放在三门峡市高速服务区南边一汽修厂门口后逃窜。姚小锋将盗窃的苹果5S手机和华为手机销赃得赃款1000元。经价格鉴定:涉案奔驰轿车价值380000元;苹果5S手机价值3440元、红米1手机价值720元、华为荣耀3X手机价值720元,共计4880元。涉案车辆车损估价鉴定:奔驰轿车总损失价值为200880元。案发后,奔驰轿车已被找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姚小锋的供述。证明:我是2014年7月29日从湖南长沙到开曼铝业打工,8月3号下午18时下班后我和我们老板还有队长在厂里食堂吃饭,期间我喝了两瓶啤酒一杯白酒。饭后我回宿舍休息,我们队长找我聊天,他说在吃饭的时候我对老板说了不该说的话,我们就发生了口角,差点打了起来。带我来打工的叔叔袁某某就把我按到床上,不让我们打架,我就说我不干了,我叔叔就带着我往外面走,走的时候队长就在后面打了一下我的头,还踹了我一脚。我叔叔带我来到楼下,我觉得我和队长打架的时候他拉偏架,就和他吵了起来。我随手捡起一个啤酒瓶,把瓶砸碎,要去捅他,不小心摔倒了。后来我跟老板说我要走。8月4号凌晨2点多,我到陕县西站火车站买回长沙的车票,结果没有买到。凌晨4点左右,我回到了开曼铝厂,到了我住的宿舍,敲门没人开,我就把宿舍门口我的工作服和工友的衣服烧了。点着后我就去另外一栋楼我们老板的房间找他,我记不清老板住的房间号了,只记得是一楼右侧,但是门也是锁着的,我从宿舍楼出来后,看见窗户上的防盗网是开着的,我就从窗户翻进去到了宿舍内,当时宿舍里睡了5个人,他们都是我们一起打工的。我就到我老板旁边叫他,但是没有叫醒。我看见老板床边放着一个苹果手机,还有他的奔驰车钥匙,我就把手机和车钥匙拿走了,走的时候我又顺手拿走了工友的两部手机,随后我就从窗户翻了出去。出去后我到办公楼那里把我们老板的奔驰车开出去,上了高速,往郑州方向去了。刚上高速十几分钟因为天太黑,再加上高速上修路,我没有注意就开车撞上去了。当时汽车的左前胎爆了,驾驶席左侧的安全气囊也弹出来了,我就换了一个备胎继续开,开的时候发现汽车的方向也不能动了,左前轮车胎又爆了,我下车后看见左前胎一直是歪的,根本打不直。就勉强把车开到一个服务区,把车扔到服务区的一个修车厂门口后,我就在服务区坐大货车离开了。8月4号早上九点的时候司机把我叫起来说到洛阳了,我就下车打的到了洛阳火车站,我在洛阳火车站用其他人的身份证买了一张到湖南省长沙市的火车票。我知道我老板有车,我想偷他的车走,去别的火车站坐车。三部手机在我到长沙后因为手里没有钱就把苹果5S和魅族两部手机卖了1000元,小米手机因为卡槽被我弄坏了,卖不出去,我就一直带着,后来在防城港市小米手机被人偷了。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4日刘某某报案在开曼铝业职工宿舍3号楼103房间,他的手机和奔驰车钥匙及两个同事的手机被盗,车辆被盗前车况完好。2014年8月5日中午,刘某某和民警在三门峡高速公路服务区修车厂门口发现了被盗的奔驰轿车,当时车辆左前轮胎严重磨损,左侧撞的很严重,车内左侧安全气囊全部弹开,右侧的安全气囊也弹开三个,方向盘打不动。被盗车是花52万元左右买的,苹果手机是一年前花5800元买的,LV包是13000元购买的,还有1000余元的现金,这些总共539800元。被盗车辆找回后,没有发现其他物品被盗。被盗的三部手机,一部是苹果5S土豪金,是刘某某2013年10月26日在郴州市永兴人民路一销售店花5499元购买的。一部是红米1是工友于2014年3月在长沙移动天明营业厅花1200元购买的。另一部是华为荣耀3X,是工友于2013年12月在湖南长沙中国移动天明营业厅花1300元购买的。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我和姚小锋的母亲关系比较好,是我把姚小锋带到三门峡市开曼铝业打工的。8月3号晚上的时候姚小锋从外面喝完酒回来,我就劝他说我们出门在外不要喝太多酒。回到宿舍后,他觉得我说他了,就拿着摔碎的啤酒瓶扎我,被我的工友和老板拉开了,但是他把啤酒瓶扔到地上把我的右腿扎伤了,老板就把他开除了。老板不让他干以后,就给了他这几天干活的工钱让他走,他就跑到外面了。我没有看见姚小锋偷东西。我老板的车钥匙就在老板住的宿舍里放着,他知道老板睡的地方,也知道钥匙放在哪里。我们工友们一块住的宿舍门口都放有我们平常穿的工作服,在凌晨2点左右被人用火烧了,和我们老板睡在一起的两个工友的手机还有老板的手机和现金也在一起被盗了。后来经调取监控是姚小锋开着老板的黑色奔驰轿车从开曼的南门出去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早上5点左右,我看见在我们修车厂最南边的一号维修车间停了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轿车左前侧有严重刮痕,左前车轮也磨没了,只剩下钢圈,钢管也滚烂了,车门是关着的,但车玻璃是打开的,车钥匙也插在上面,车内的音响也打开着,车内左侧气囊也都开着,车内没有人,副驾驶上有少量的血迹。这车没有车牌,有个临时牌照,号码是多少我记不清了。到了早上9点多,因为车辆停在我们一号车间门口,比较碍事,车钥匙也在车上,我们就把车开到了修理厂南边的接待中心门口。开车时感觉这辆车的转向打不动。停到8月5日中午,公安民警和车主过来,看了之后把车拖走了。

(5)事情经过。证明:2014年8月4日3、4时左右,开曼铝厂保安焦某某见一辆奔驰车出开曼大门,开车的是短头发,听口音不是三门峡本地人。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刘某某被盗奔驰轿车的购车发票显示该车价税合计是405000元以及车辆的保险信息。

(7)被盗车辆损伤修理清单。证明:被盗奔驰轿车损伤修理费用共计235917.34元。

(8)刘某某提交的被盗手机发票及车辆被盗产生费用清单。证明:刘某某购买手机的发票(5499元)及刘某某因车辆被盗而产生的人工、拖车等费用,共计116013元。

(9)证明材料。证明:齐某某、陈某某分别证明刘某某丢失了一部苹果5S手机、齐某某丢了一部红米手机、陈精雄丢失一部华为荣耀手机。

(10)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8月4日刘某某报案,其本人奔驰车被姚小锋偷走。

(11)被盗奔驰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奔驰轿车的价格总额为380000元。

(1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奔驰轿车总损失价值为200880元。

(13)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苹果5S(16G)手机价值3440元、红米1手机价值720元、华为荣耀3X手机价值720元。

2、2014年9月18日凌晨,在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盛隆钢铁厂附近,姚小锋将吴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PJ5358蓝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9月18日23时,被告人姚小锋在广西省灵山县灵城镇被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为229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姚小锋供述。证明:8月7号我到广西防城港找了个焊工的工作,9月17号我想回湖南,就辞职了,老板给我结了账。我去取钱的时候,卡被吞了,银行让我第二天过去取钱。我因喝醉把工友床铺弄脏,老板不让我在工地上休息,我手里没有钱,也没有地方去,就在外面瞎逛。半夜24点左右我逛到一个网吧附近看见一辆深色的弯梁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PJ5358,没有上大锁,我就把车偷走了。我骑着摩托车一直到9月18号晚上20点左右到了广西灵山县,当天晚上我因为身上没有多少钱,就给我妈打电话,让我妈给我打了500元钱,后来我用自己身份证在附近宾馆开了一间房,晚上23点左右被当地公安抓了。

(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我父亲吴某某将我的车牌号为桂PJ5358的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港口区公车镇盛龙旧生活区上思特色餐馆旁,到早上8时许我父亲发现摩托车被盗,就叫我到派出所报警。

(3)防城港市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豪爵摩托车现值为2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姚小锋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姚小锋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

(2)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姚小锋在广西灵山县被檀圩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9月25日姚小锋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民警押解回三门峡市。姚小锋如实交代了其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开曼铝厂职工宿舍内盗窃三部手机及停车场一辆奔驰轿车的犯罪事实,并供述2014年9月18日在广西省防城港市公车镇盗窃一辆豪爵两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证明:2014年9月18日姚小锋被广西灵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核实,姚小锋为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的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9月19日2时至2014年9月24日8时姚小锋因涉嫌盗窃被羁押于广西灵山县看守所。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姚小锋盗窃吴某甲的桂PJ5358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刘某某E260型奔驰轿车及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卡已被扣押。奔驰轿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5)照片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姚小锋盗窃现场及作案工具、所盗奔驰轿车、摩托车照片及桂PJ5358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信息查询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姚小锋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开曼铝业刘某某宿舍所盗三部手机分别为苹果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其中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在姚小锋逃至湖南长沙时被其以1000元价格卖掉,小米手机在广西省防城港市打工期间被盗;姚小锋2014年9月18日凌晨在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盗窃的摩托车已委托广西灵山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返还受害人吴某甲。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姚小锋提出的盗窃奔驰轿车和手机是因为与工友发生矛盾,主观上没有盗窃他人财物故意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赃物追缴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小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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