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赵子豪,男,1992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万人广场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030685-7。 法定代表人王志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燕,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富春,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赵子豪与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志燕、侯富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豪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王志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荣艳、被告侯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1日,约定逾期按2%支付利息,并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王志燕、侯富春为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尚有600000元借款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2%支付利息,并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王志燕本人使用的,应由王志燕来偿还,华韵农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志燕辩称:1、我已在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分多次通过原告父亲赵红光,以及原告指定的任章峰账户归还原告2555500元,不仅归还本金2000000元,还有利息及滞纳金。2、我归还原告借款中1900000元来自从薛安龙处所借2000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为使我能够归还款项,让我从薛安龙处借款2000000元,2014年3月4日薛安龙通过原告的账户给我转款1100000元,当天我通过原告指定的任章峰账户归还原告1000000元,2014年3月5日薛安龙通过赵红光的账户给我转款900000元,当天我通过任章峰的账户归还原告900000元。而我所欠薛安龙的2000000元已经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判决书)中给与认定。3、原告所称2014年3月5日从赵红光的账户中转给我的900000元系临时借赵红光的款项进行周转,同我借薛安龙的款项无关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综上,我已经在2014年3月份将从原告处借来的款项全部还清,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也还清了利息。因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侯富春辩称:1、2013年12月份赵子豪同华韵农业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我与王志燕做为华韵农业借用原告款项的担保人,而后华韵农业给原告赵子豪出具借条,我和王志燕在担保书上签字。但是庭审中,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是原告赵子豪将款项支付给了王志燕个人账户上,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华韵农业。王志燕提交的银行往来账也显示实际还款人是王志燕,并非华韵农业。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王志燕提交的银行往来账能够看出,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是王志燕,我是给华韵农业进行的担保,并不是给王志燕所做的担保,现华韵农业没有同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借款人尚不存在,担保关系自然消除。2、虽然王志燕是华韵农业的法定代表人,但王志燕是一个自然人,而且华韵农业并非是王志燕一人的公司,如果需要将款项转到王志燕的名下,必须华韵农业的其他合伙人签字同意方可,而该借条上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字同意的字样。由此可见真正借原告款项的人是王志燕,并非是华韵农业。况且,庭审中,华韵农业也称该款项系王志燕借款、同华韵农业无关。综上,我是为华韵农业借款所做担保,并非是给王志燕所做担保,现华韵农业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的借贷关系,我为华韵农业的担保关系自然消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2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和担保书各一份;2、2014年3月4日收条复印件1份;3、(2014)渑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志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行交易明细22页;2、农行交易明细1份;3、中行交易明细1份;4、汇总清单1份;5、王志燕情况说明1份和光盘1张。 被告侯富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双方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日,原告赵子豪与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志燕、侯富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0000元,由被告王志燕、侯富春为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支付每日10000元违约金。同日,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今借到原告赵子豪2000000元的借条1张,并写明此款已汇入农行王志燕账户,被告王志燕、侯富春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写明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将款还清之日。2014年1月4日,被告王志燕通过银行账户分三次向原告父亲赵红光的账户归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志燕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父亲赵红光账户归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志燕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父亲赵红光的账户归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志燕通过任章峰的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王志燕通过任章峰的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55500元。被告王志燕先后通过银行账户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655500元,尚欠3445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2%支付利息,并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子豪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王志燕、侯富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担保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志燕通过银行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655500元,尚欠344500元未归还,有被告王志燕的建行交易明细、农行交易明细、中行交易明细、汇总清单、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盖章同意将借款汇入农行王志燕账户,故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王志燕本人使用,应由王志燕来偿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燕辩称已通过账户归还原告2555500元,其中2014年3月5日,原告赵志豪父亲赵红光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志燕账户转款900000元,同日,被告王志燕通过银行账户向任章峰账户转款900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而原告对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在(2014)渑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3月4日,原告赵子豪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志燕账户转入1100000元,原告薛安龙给付被告王志燕现金900000元,同日,被告王志燕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赵子豪、薛安龙现金2000000元,是另一借款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富春辩称本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是给华韵农业借款担保,并不是给王志燕担保,原告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华韵农业,而支付给王志燕个人账户,且未经其他合伙人签字同意,实际还款人也是王志燕,现华韵农业没有同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为华韵农业的担保关系自然消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起诉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子豪借款34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王志燕、侯富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河南华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原告赵子豪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国辉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