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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朝与姚百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杨建朝,男,生于1958年4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姚百林,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杨建超与被告姚百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杨建朝,男,生于1958年4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姚百林,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杨建超与被告姚百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百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超诉称:2012年1月20日(2011年阴历腊月二十七日),被告有急事借我现金2万元,口头答应2月底归还,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否则,从2012年9月16日按月息2%计息,本息付清不能超过2012年12月31日,否则月息加倍。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姚百林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杨建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的事实。

被告姚百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2011年阴历腊月二十七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口头答应2月底归还,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息,否则,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0‰付息,但本息最迟不能超过2012年12月31日,否则月息加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20‰,逾期利息加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利息,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百林偿还原告杨超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00元。

二、被告姚百林偿还原告杨超借款2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当事人履行债务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姚百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放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