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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引朋与河南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曹引朋,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8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曹引朋,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8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民,经理。

原告曹引朋诉被告河南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3月28日,被告以急需生产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和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期限分别为半年和3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到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1、2013年12月16日缴款单(40000元)一份;2、2014年3月28日缴款单(10000元)一份;欲证实被告两次借原告款,共计50000元,及月利率为1.2%。3、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具体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缴款单一份,载明:“缴存营业款肆万元整,利(月佣金1.2%)共1440元到期支付”,并加盖河南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专用章;2013年12月2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缴款单一份,载明:“缴存营业款壹万元整,利(月佣金1.2%)共360元到期支付”,并加盖河南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专用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经理张忠民于2013年3月4日在上述两份缴款单背面分别签注“同意办理付清”,并有业务员李小会的签名。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归还4万元的利息1920元和1万元的利息360元,并由被告的会计张洁在上述两份缴款单背面分别注明4万元的利息付到2014年3月27日为1920元和1万元的利息付到2014年3月28日为360元等内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2014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万元,约定月利率1.2%,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缴款单及被告经理张忠民、业务员李小会在两份缴款单背面的签名及被告的会计张洁在两份缴款单背面分别注明归还利息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曹引朋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到款还清之日止;借款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到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