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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强与吕学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张德强,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吕学武,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5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张德强诉被告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张德强,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吕学武,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5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张德强诉被告吕学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陕县政法花园12#、17#楼的建筑工程。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吴佰强施工。吴佰强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由于工期紧,被告又把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按照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3845元,被告付给原告10800元,尚欠33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3045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把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我不欠原告工钱33045元,我已经把他的账结清了,不应再支付原告工钱。

原告的证据:1、吕学武证明一份;2、王学友欠条一份;欲以证据1-2证明1、2号楼打压工资为8700元,地下作电工资为1700元。3、政法花园12#、17#楼户内墙电安装合同一份;4、高鸣证明一份;5、马海峰证明一份;6、薛红民证明一份;欲以证据3-6证明12#、17#楼户内墙电安装工资为33000元;7、被告写的算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3045元;8-9、系胡超峰、张安江出庭证言,欲证实原告找过被告算账,口头约定每间房电安装的价款是450元,二证人俩干了27套,其中3套是复式,按30套计算,粉刷30套,每套100元。

被告的证据:1、吕启星领款条一份;2、张安江领条一份;3、张德强领条一份。欲以证据1-3证明在农历2013年12月27-28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此次付款后,被告不再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证据1、2,原、被告不同程度有异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对该欠款不认可的理由,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由于欠款人签名不是被告,且被告否认该欠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系原告所写的政法花园12#、17#楼户内墙电安装合同,由于被告未签名,且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二证据可证实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没有相关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价款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系被告自己所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系胡超峰、张安江出庭证言,被告异议认为已把该二证人的工钱付清。本院认为,由于该二证人证言证明的欠款数额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等相关证据印证,亦无原、被告决算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领款人吕启星不认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由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吴佰强将其承建陕县政法花园12#、17#楼的建筑工程将部分工程(水电暖安装)转包给被告,被告又把水电暖安装工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开始施工后,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8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支付原告工人张安江2000元。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没有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劳务费),双方没有决算。2014年8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均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被告将其从他处承包的陕县政法花园12#、17#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协议,因原、被告均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口头合同。虽然双方对无效的口头合同实际履行了一部分,但由于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又无相关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价款单等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30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张德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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