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张保森,男,生于1959年10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陈杰龙,又名陈结龙,男,生于1970年8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保森诉被告陈杰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森、被告陈杰龙和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森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购买雪佛兰牌SGM7140MTB型号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MX9832。2014年5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从三门峡市区东郊进入东风市场三运公司停车时,被告突然强行从原告身上只抢走原告的汽车遥控器,并把原告拽下车,后用铁链将方向盘锁死,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拒不理睬,中午时分,被告趁原告吃饭之际,强行将车拖走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MA9832轿车一辆、返还原告车内放置的背包一个、工程票据数张(价值约20余万元)和25000万元现金。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至车归还止。 被告陈杰龙辩称:1、原告拖欠被告货款52000元,被告多次讨要未归还。2、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张保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入库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车内丢失的入库单票据数张,包括这三张。2、租车协议一份,欲证实我在工地干活,租用张浩军的车,每月租金6000元。3、2014年7月10日证明一份,欲证实张保森借张新宇25000元。4、询问笔录不再做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拖欠被告货款52000元,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的车辆由陕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原告称车上25000元没有给付被告事实不成立。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四份证明。均证实被告没有挡原告车辆的事实。3、神鹰汽车出租公司、西站汽车出租公司、三门峡汇通汽车货运市场证明一份,证明目前普桑的月租金1500-2000元,证明豫M9832停车费每天2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MX9832雪佛兰小型轿车,在三门峡市东风市场三运公司停车时,被告进入原告车内,双方因欠款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拽原告汽车钥匙时,拽下汽车的遥控器,原被告随后下车。原告拿走后备箱里的一个头盔、一箱方便面。中午时分,原被告在饭店吃饭时,原告得知该车被王小兰带人拖走。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陈杰龙与张保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保森支付陈杰龙砖款52000元。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保森所有的豫MX9832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一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或非法扣押。本案中,原告的雪佛兰牌轿车并非被被告或授意他人拖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雪佛兰牌轿车和车内放置的背包一个、工程票据数张(价值约20余万元)、现金25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保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原告张保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