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20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 负责人张轲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新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朝朝,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生。 被告韩旭,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生。 被告张桢,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生。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诉被告马朝朝、被告韩旭、被告张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委托代理人霍金波、李新泽,被告马朝朝、被告韩旭、被告张桢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朝朝于2011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2日到期,月息7.575‰,逾期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韩旭、张桢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本金77000元,利息31454.1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朝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判令被告韩旭、张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各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通用凭证各一份;3、贷款明细查询一份。 被告马朝朝、被告韩旭、张桢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日,被告马朝朝由被告韩旭、被告张桢担保,向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月利率7.575‰,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偿还;逾期还款,贷款罚息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发放后,被告马朝朝支付利息至于2012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3年10月19日归还本金20000元。因被告没有清偿贷款本金。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朝朝由被告韩旭、被告张桢担保借原告10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为证。被告马朝朝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韩旭、被告张桢亦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朝朝、被告韩旭、被告张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朝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贷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7.575‰计算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3625‰计算利息),被告韩旭、被告张桢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马朝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已付贷款本金23000元的利息4691.97元,被告韩旭、被告张桢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马朝朝、被告韩旭、被告张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