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上官建军,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钢勤,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建军与被告韩钢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怀敏、被告韩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李风周、张红云、韩钢勤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李风周、张红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三分,韩钢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达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转入担保人韩钢勤的账户,通过韩钢勤将款交给借款人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讨要,但借款人和担保人总是借故推辞不还。韩钢勤于2014年6月5日向我保证2014年8月10日前代为还清全部借款。但直到现在,被告仅支付我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立即清除借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韩钢勤辩称:我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2012年4月8日借款当天,原告要求我先给他的银行卡里打了3个月的利息,每月按3分利率1.5万元,共计4.5万元,然后才往我银行卡里打了50万元,我又将50万元交给借款人李风周、张红云。从2012年7月8日开始,原告要求我按照每月利率4分支付利息,我每月按时支付2万元,2014年8月5日付最后一次。原告于2014年8月9日给我出具证明条证明利息已经全清,因为是先付利息,所以利息应支付至2014年9月8日。我共计支付给原告利息54.5万元,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应当把高出的部分作为归还的本金。原告找我要账,车刮擦了,原告强行罚我1万元,应当顶底本金。借款人李风周、张红云夫妇用套房向原告做了抵押,应当先用该房产偿还债务,我只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由被告韩钢勤担保,李风周、张红云向原告上官建军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转入被告韩钢勤的账户后,李风周、张红云给原告上官建军出具收到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李风周、张红云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5日被告韩钢勤向原告上官建军出具证明在2014年8月10日前将50万元全部还清,但被告韩钢勤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50万元的借款利息经被告韩钢勤已向原告上官建军逐月支付至2014年8月5日(当月利息)。 审理中,依据原告上官建军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查封了被告韩钢勤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968号的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韩钢勤为他人向原告上官建军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上官建军要求担保人韩钢勤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钢勤在实际履行了担保债务的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虽然该借款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超过限度的利率不予保护,但是已给付的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不能折抵本金;被告韩钢勤要求其支付原告上官建军的车辆损失1万元冲抵借款本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钢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官建军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韩钢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