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杨春兰,女,1954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金波,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孙峰,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春兰与被告宋金波、孙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兰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宋金波、孙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雄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乘坐儿子李盼锋驾驶的豫CL423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渑池县塔坭路段二手车市场对面,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宋金波驾驶的豫MR0911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金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盼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了十级伤残。另外,被告孙峰系豫MR091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金波、孙峰辩称:原告的赔偿数目过高,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原告只有李小瑞一人,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要求返还给我,我的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重新鉴定后原告构不成伤残,但支付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豫MR091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冠心病和脑梗塞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对李盼锋护理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聘用合同各1份;3、事故车辆豫MR0911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渑池县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书各1份;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6、医疗费票据5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鉴定费8张、交通费12张、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9、赔偿清单1份。 被告宋金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费票据6张。 被告孙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2、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3、回访时原告护理人员李小瑞的身份证照片1份。 根据被告宋金波的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春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根据开庭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2日16时,被告宋金波借用被告孙峰所有的豫MR0911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渑池县塔尼路段二手车市场对面,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盼锋驾驶的豫CL4230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盼锋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杨春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冠心病,住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1人。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春兰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告宋金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4490.74元、误工费441元、护理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877.74元。 该事故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金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盼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春兰无责任。被告宋金波驾驶豫MR09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孙峰系豫MR091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现原告诉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金波驾驶汽车与李盼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杨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金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盼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春兰无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宋金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峰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要求被告孙峰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豫MR09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441元、护理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58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490.74元,被告宋金波应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因原告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原告应承担司法鉴定费。被告宋金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兰各项损失12587元; 二、被告宋金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兰损失3143.52; 三、原告杨春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宋金波垫付医疗费2400元和鉴定费600元共计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宋金波承担440元,原告杨春兰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国辉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