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合国,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群尧,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志,男,汉族,1951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桂兰,女,汉族,1938年8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一审被告原为张根赢,因张根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去世,变更为其继承人即其妻曹桂兰作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汉英,系曹桂兰儿子。 委托代理人:刘玉吉,系曹桂兰儿媳。 再审申请人周合国因与被申请人赵国志、曹桂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周合国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民、张群尧,被申请人赵国志,被申请人曹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英、刘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2012)源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对经张根赢之手收取6万元现金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各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安排工作直接的办事人是张根赢还是周合国;二、赵国志为亲戚安排工作的行为是否合法;三、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赵国志陈述:张根赢、周合国与其吃饭时说安排工作的事情,半月后其把6万元给张根赢,不是说安排工作的事情也不会和他俩在一起吃饭,张根赢说有个朋友能安排,说见一见,如果不是安排工作的事也不会认识周合国,当时知道不是张根赢安排工作,是他委托周合国安排的;2009年,赵国志给周合国打电话,周合国说他早把钱给张根赢了;工作没有安排,赵国志去张根赢家找过三次。曹桂兰对赵国志的陈述无异议,周合国对赵国志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张根赢将其打的收条复印件拿给赵国志看不成立,自己不是副厅级干部。 赵国志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收条一份,欲证明直接办事人是张根赢,张根赢没有办成事应如数退还6万元;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事情是否办成;周合国认为与其无关。曹桂兰为使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周合国给张根赢打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张根赢收到赵国志的6万元扣除5000元后交给了周合国;赵国志认为收条与其无关;周合国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是苏振言委托张根赢买书画的钱,与给赵国志亲戚安排工作没有关系。周合国为使其述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张献忠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和张根赢所有经济往来中只有这一个收条,该条不能证明是安排工作所打的收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证明对安排工作仅有此条;原告赵国志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二、苏振言证明一份,欲证明周合国给张根赢打的收条已经作废,被告如果认为苏振言写的条是假的,可以提供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收到条是苏振言打的与张根赢无关,且收到条不能证明是苏振言所写,证人应出庭作证。 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该判决认为,对于周合国于2005年5月25日给张根赢出具收条的收款用途,被告及第三人周合国陈述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赵国志提交张根赢于2005年5月23日为其出具的收条,结合赵国志庭审时的陈述,曹桂兰举证周合国于同年同月25日出具的收条,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认定周合国于2005年5月25日给张根赢出具收条的收款用途为给赵国志的亲戚安排工作;周合国提交的苏振言证明,收到条出具时间不明,证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采信。曹桂兰辩称赵国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赵国志一直在向张根赢主张权利,故赵国志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张根赢收取赵国志现金6万元,扣除5000元后将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周合国,周合国收取55000元后未依约为赵国志的亲属安排工作,应将收取的55000元返还给赵国志;曹桂兰作为张根赢的继承人,负有返还5000元的义务。赵国志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赵国志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曹桂兰返还原告赵国志5000元;2、第三人周合国返还原告赵国志55000元;3、驳回原告赵国志要求被告曹桂兰与第三人周合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曹桂兰负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第三人周合国负担12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2014)漯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周合国提供证人桑春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附改退批条)一份、证人苏振言提交的张根赢给苏振言出具的70000元“收条”一张及苏振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审送达程序错误,上诉人给张根赢出具的55000元收条是苏振言委托买字画的钱。赵国志对这些证据质证称,邮局退回很正常,苏振言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与其没有关系。曹桂兰质证称,苏振言出具的“收条”是24号收的钱,张根赢是23号收的赵国志的钱,25号交给周合国的,该“收条”与本案无关。邮局的工作人员退回手续法院也可以正常审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适当。2、赵国志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诉讼时效是否超过。4、周合国收张根赢的55000元是否是赵国志交给张根赢的60000元中的钱,周合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该判决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因张根赢去世变更被告为曹桂兰而第二次开庭时按照第一次开庭时给周合国送达到开庭传票的地址再次给周合国邮寄开庭传票,程序并无不当。2、关于赵国志的主体资格问题。因6万元“收到条”系张根赢向赵国志出具,条上亦注明系收赵国志交的6万元,赵国志持该“收到条”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适格。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赵国志一直在追要该笔钱款,未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周合国收张根赢的55000元是否是赵国志交给张根赢的60000元中的钱,周合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张根赢2005年5月23日为赵国志出具的60000元收条,证明赵国志委托张根赢为刘丽娜安排工作,张根赢收取赵国志60000元。根据周合国2005年5月25日为张根赢出具的55000元收条及赵国志、张根赢庭审时的陈述,能够认定张根赢在扣留赵国志的5000元后把下余的55000元交给郑州的周合国,委托周合国为赵国志办理安排工作一事,但事情最终并未办成。周合国上诉称其收张根赢的55000元系苏振言委托张根赢买字画的钱,但苏振言所称的买字画的钱款数额与周合国给张根赢出具的收条数额不符,且苏振言委托张根赢买字画,张根赢收取其7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苏振言应向张根赢索要字画和剩余的钱款,但苏振言却称其是向周合国取得字画并由周合国把剩余的20000元给了他,且周合国也一直未向张根赢索回其向张根赢出具的收条,与常理不符。故张根赢、周合国以安排工作为名分别收取赵国志5000元、55000元,事后又未能完成委托之事,却占有赵国志60000元拒不返还,属不当得利。综上,周合国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张根赢的继承人曹桂兰返还赵国志5000元,由周合国返还赵国志55000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周合国负担。 再审申请人周合国申请再审称:1、赵国志不具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为非法行为,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本案上诉人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55000元收到条,系苏振言委托张根赢转给上诉人买书画的钱,此款早已和苏振言结清,只是收条在张根赢处未收回。请求:1、撤销(2012)源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人不承担返还被申请人55000元;2、由被申请人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赵国志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周合国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曹桂兰辩称:张根赢把55000元钱交给周合国之前,曾经约周合国和赵国志在饭店吃饭说了此事,几天后赵国志才把6万元交给张根赢,张根赢拿出5000元中介费后,余款转给周合国。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周合国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法条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具体体现。本案中,赵国志、张根赢的陈述相互一致,且与张根赢扣留5000元的陈述、周合国所出具的55000元收条相互印证,原一二审判决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通过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认定张根赢在扣留赵国志的5000元后把下余的55000元交给周合国,符合上述规定的法理特征,再审申请人周合国再审期间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原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再审期间,虽然苏振言出庭作证称其交予张根赢70000元现金系委托其购买字画,但该70000元收条与周合国出具的55000元收条本身并不吻合,并且苏振言系在二审及再审期间出具相关证明,而此张根赢已经逝世,其证言无法印证,本院二审判决对苏振言的陈诉已做详尽阐释,本院再审不做赘述。本案当事人之间就委托事项达成了合意,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实际从事了违法犯罪行为。再审申请人周合国申请再审称此案应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书臣 审判员 赵少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尚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