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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国与被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于少恒、李向荣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占国,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占国,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向荣,女,汉族,1956年4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审被告:于少恒,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申请再审人刘占国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及原审被告于少恒、李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漯民一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占国、被申请人郾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原审被告李向荣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少恒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27日,刘占国以在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柏庄养殖厂给猪进饲料急需资金为由,向郾城联社黄河路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李向荣、于少恒均为信用社出具借款担保书,约定自愿为刘占国在黄河路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若此笔贷款借款人刘占国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李向荣、于少恒二人均又出具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同意从本人工资中扣还此笔贷款的全部本息。2009年12月3日,借款人刘占国、担保人李向荣、于少恒、贷款单位郾城联社黄河路信用社三方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占国,借款金额50000元,月息7.8‰,用途购饲料,借款方式担保,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同时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9计收利息。2009年12月3日,郾城联社黄河路信用社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在贷款期限内2009年12月22日,刘占国结息364元,2010年4月3日结息1560元,2010年5月25日结息403元。后刘占国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刘占国所借本金50000元及2010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刘占国以信用社借款合同的手续是否是本人签字和捺手印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占国指印及签名的笔录进行了司法鉴定,指印鉴定意见为:NO075000141995《借款借据》中借款方处“刘占国签名上的指印是否刘占国所捺不能确定。”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NO.075000141995《借款借据(》左下方“刘占国”签名字迹是刘占国所写。原告郾城联社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于少恒、李向荣对指印鉴定无异议,对签名笔迹有异议。被告刘占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并以该笔借款可能是柏贺鲜所贷为由,申请法院到周口监狱向服刑人员柏贺鲜进行了调查。柏贺鲜称,刘占国是我老婆的哥,在家时通过大周的周建红,在黄河路信用社贷款50000元,我去贷款时,和我一起去的有两个人,一个是教师,另一个是城管的人,我贷款时用的我哥(即刘占国)的身份证,他当时不知道,我哥是刘占国,贷款时我哥没有去。该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郾城联社称,回去后尽快给领导汇报看如何办理;被告刘占国无异议;被告于少恒、李向荣质证称,我们是给刘占国担保的,不认识柏贺鲜。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郾城联社提供的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经司法鉴定,不能证明该笔贷款系被告刘占国所贷,且经本院向被告妹夫柏贺鲜核查,柏贺鲜认可该笔贷款为本人所贷与刘占国无关。故对原告郾城联社要求刘占国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少恒、李向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明显示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刘占国的签名系刘占国本人所签,该鉴定意见属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2、该笔借款系刘占国所借。借款人刘占国因购买饲料缺少资金,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与黄河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于少恒、李向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3、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仅将利息清至2010年5月25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付,经客户经理多次催要无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刘占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0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被上诉人于少恒、李向荣负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占国辩称,刘占国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是刘占国的妹夫柏贺鲜借用刘占国的身份证贷的款,刘占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于少恒、李向荣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只有在主合同债务人刘占国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下才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如刘占国不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不承担还款保证责任。2、二保证人于少恒、李向荣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经法院委托江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NO.075000141995《借款借据(》左下方“刘占国”签名字迹是刘占国所写。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中,刘占国以信用社借款合同的手续是否是本人签字和捺指印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江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占国指印及签名的笔录进行了司法鉴定,指印鉴定意见为:NO075000141995《借款借据》中借款方处“刘占国签名上的指印是否刘占国所捺不能确定。”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NO.075000141995《借款借据(》左下方“刘占国”签名字迹是刘占国所写。上诉鉴定意见只是说明不确定借据上的指印系刘占国的,但又同时指出签名笔迹系刘占国所写,原审判决认为刘占国不是借款人显然欠当。换个角度来看,如果被上诉人于少恒、李向荣所说,保证人是给刘占国担保的,不认识柏贺鲜,但是实际上此二被上诉人给借款人作了担保,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二担保人不会给不认识的人去作担保。因此可以判定原审法院对服刑人员柏贺鲜调查时柏贺鲜的陈述与实情不符,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刘占国,而不是柏贺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众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对性。假如该笔借款是柏贺鲜使用刘占国的身份证,以刘占国的名义贷款,那么刘占国就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假如该笔贷款实际上由柏贺鲜使用,依法仍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刘占国应当依法偿还上诉人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李向荣、于少恒二人出具的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同意从本人工资中扣还此笔贷款的全部本息”。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0年12月3日。债权人郾城联社于2012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保证人于少恒、李向荣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故二保证人于少恒、李向荣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1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7.8‰支付2010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3.9支付逾期违约利息至清结之日;被上诉人于少恒、李向荣对被上诉人刘占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60元,由被上诉人刘占国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占国称,1、原审证据不成立。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主要证据是江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原审适用带倾向性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欠妥。判决的证据必须是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鉴定意见应该是肯定的是或者不是。字迹鉴定意见没有作出肯定是申请人所签,因此这一鉴定意见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据此证实原审依据带有倾向性而不能完全确定的证据作出的判决,证据是不充分的。2、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将申请人的代理人带出审判庭去到另一办公室,让申请人的代理人在空白的用纸上捺了几个指印,捺了指印后审判人员说:“好了,回去等判决吧。”这种让当事人在空白纸捺指印的做法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据此,申请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
被申请人郾城农信社辩称,1、原审证据确凿,一、二审中郾城信用社提交的有相关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是刘占国贷的款。申请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担保人于少恒、李向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让他在空白纸上按手印的行为。
原审被告李向荣辩称,李向荣是为申请人刘占国提供的担保,根据刘占国的申请理由,李向荣认为刘占国与被申请人郾城农信社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没有发生借款事实,所以作为担保人李向荣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于少恒缺席无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中,刘占国以信用社借款合同的手续是否是本人签字和捺指印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江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占国指印及签名的笔录进行了司法鉴定,指印鉴定意见为:NO075000141995《借款借据》中借款方处“刘占国签名上的指印是否刘占国所捺不能确定。”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NO.075000141995《借款借据(》左下方“刘占国”签名字迹是刘占国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刘占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NO.075000141995《借款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即视为其向郾城农信社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占国称其本人不知道该笔贷款一事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申请再审人刘占国应当返还其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
申请再审人刘占国称原审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漯民一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刘光耀
代理审判员  赵少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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