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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付仓与张秋叶、原审被告朱彩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仓,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彩霞,女,汉族。系上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仓,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彩霞,女,汉族。系上诉人张付仓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付仓,男,汉族。系原审被告朱彩霞丈夫。

上诉人张付仓因与被上诉人张秋叶、原审被告朱彩霞合同纠纷一案,张秋叶于2014年7月31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付仓、朱彩霞返还其货物或者支付其货款7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源民四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张付仓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付仓(同时为原审被告朱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秋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朱彩霞在张秋叶提供的交接清单上签字,收到衬衣、毛衣及夹克衫共计7335元,注明“保罗代卖”。2013年10月23日张秋叶与张付仓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月租金5000元,租金交付方式是季交。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张付仓同时向张秋叶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张秋叶庭审中提供货物清单,证明张付仓接商铺后同时接收张秋叶剩余货物合计7335元,至今未支付这批货款。张付仓质证称货款清单上的货已经接收,但是货款已经支付给了张秋叶。

原审法院认为:张付仓接收张秋叶的商铺进行经营,并同时接收张秋叶的剩余服装共计7335元,该事实有证据证明,且双方均予认可,予以认定。张付仓称接收时已经把货款结清。从张付仓提供的风险押金条及货款清单等证据表明,张付仓接收剩余服装是一种代卖行为,由于张付仓并不能证明已经把货款结清,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张付仓辩称货款已经结清的主张不能成立。张付仓应当将代卖后的服装款支付给张秋叶,尚未售出的服装,按照清单张付仓返还给张秋叶。由于本案张秋叶与张付仓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以朱彩霞对张秋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付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2013年10月16日单据”返还张秋叶衣服;不能返还的,按照单据上价钱予以偿付;二、驳回张秋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付仓负担。

张付仓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张秋叶提供的一张没有朱彩霞全称签名、没有日期的货物清单,认定张付仓代卖张秋叶的货物,事实不清。张秋叶将商铺转让给张付仓,向张付仓收取有转让费,交了转让费,商铺内的一切物品尽归张付仓所有。2、张付仓租赁张秋叶的商铺,于2013年10月16日向张秋叶交纳风险押金5000元,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张付仓对此提出的反诉欠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并受理张付仓的反诉。

张秋叶二审辩称:朱彩霞在其上签字的货物清单上对货物价款记载明确,原审庭审中,张付仓也承认收到了该批货物,张付仓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2014年9月24日庭审中,张秋叶主张货物清单是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当天朱彩霞出具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是张付仓之妻朱彩霞点的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付仓称商铺租赁合同是其自己签的,是其让朱彩霞点的货,其与张秋叶属代卖关系,其已经把钱付给了张秋叶。庭后,张付仓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反诉请求解除商铺租赁协议、张秋叶返还其租金及风险押金等计款15000元。

二审庭审中,张付仓主张张秋叶转让涉案商铺向其收取转让费8000元,张秋叶不予认可,张付仓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付仓返还张秋叶货物清单上的供货衣服,不能返还则偿付衣服的价款,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张付仓租赁张秋叶的商铺及接受代卖张秋叶供货的衣服计款7335元的事实,有张秋叶与张付仓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张付仓之妻朱彩霞在其上签字的货物清单及原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属代卖关系,判令张付仓按照货物清单返还张秋叶衣服,不能返还的按照清单上的价款予以偿付,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庭审中,张付仓对双方属代卖关系予以认可,辩称主张其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张秋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该辩称主张。二审庭审中,张付仓又主张其接收商铺时,向张秋叶支付有8000元的转让费,其接收张秋叶商铺内的一切物品尽归其所有,张秋叶不予认可,张付仓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张付仓上述辩称及主张,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故张付仓以此主张其不应向张秋叶返还衣服或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应于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张付仓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状,原审法院对张付仓的反诉未予受理,并无不当。张付仓对其反诉请求,可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张付仓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付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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