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弯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弯某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弯某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漯郾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弯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西顺城街19号,因阻止被害人项某甲拆房顶上的铁皮瓦将项某甲从房顶上推下,经法医鉴定,项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项某甲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0445.93元。同时在该院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182.2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弯某某对其与项某甲因拆铁皮瓦发生争执并在房顶上夺铁锨后项某甲从房顶上掉下去的事实予以认可。
2、被害人项某甲陈述了其拆铁皮瓦与弯某某发生争执在房顶上夺铁锨被弯某某推下房顶并致伤的事实。
3、证人项某乙、张某某证言证明弯某某为阻止项某甲拆铁皮瓦在房顶上将项某甲推下去的事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项某甲的陈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证人何怀涛、贾孟燎证言证明其出警时弯某某说他将项某甲推下去的事实。
4、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4)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5、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治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多次查找没有查获当时处警视频资料。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7、被告人基本信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94.53元。
上诉人弯某某上诉称:被害人不是其推下房顶的,如果是其推的,被害人应该落在被拆除铁皮瓦后房顶豁口处东边的地面上而不是西南角,出警视频资料能证实但警方不出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弯某某所提“被害人不是其推下房顶的,如果是其推的,被害人应该落在被拆除铁皮瓦后房顶豁口处东边的地面上而不是西南角,出警视频资料能证实但警方不出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弯某某事发后第一时间在治安大队接受讯问时即供述是自己将被害人从房顶推下。该份被告人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弯某某高中文化程度、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以没有阅读笔录就签字为由予以推翻,不能成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弯某某虽否认推人的事实,但对在房顶上其夺铁锨后被害人从房顶上掉下去的事实并不否认。此外,证人项某乙、张乐红的证言均证明弯某某将项某甲从房顶推下的事实。现场出警警员何怀涛、贾孟燎证言也证实处警当时弯某某承认是自己将被害人推下房顶。被害人项某甲的陈述对案发起因、受伤经过、伤情部位的描述,与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弯某某对于案件事实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弯某某关于被害人掉落地点的质疑,经查,项某甲掉落的东屋厨房,坐北朝南,被项某甲拆除的铁皮瓦系该厨房最西侧的第一块,产生的豁口即位于该厨房的西南角,出警警员对现场的描述证实被害人当时躺在东屋西南角的地上,弯某某称被害人应当落在豁口处的东边,方位的差异实因二者描述时采用了不同的参照物,并不矛盾。出警视频资料仅能证明事发后现场的情况,而且两名出警警员已经在证言中对现场情况作出描述,视频资料无法提取警方也出具了情况说明,二审亦进行了核实,出警视频资料的有无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上诉人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弯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弯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的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蔡宁宁
代理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喜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