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全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向锋,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全红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祥龙公司于2014年5月27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全红赔偿运输货物损失134638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张全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向锋、被上诉人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祥龙公司是一家经营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企业。2014年5月13日祥龙公司租用张全红所有的豫L51620号冷藏车为其承运白条猪肉,当时装车白条猪99头。第二天张全红的司机葛群长将货物运到合肥售货单位卸货时,发现整车猪肉出现高温变质,买售人拒绝收货。将货物拉回祥龙公司处,祥龙公司自行处理猪肉计款12080元,双方经协商张全红将剩余的白条猪肉拉走自行处理,祥龙公司列举了“5头352.2×13=4580、7头576.8×13=7500、38头2994.6、49头4010.8共计143918元(含运费3000元),扣除祥龙公司自行处理猪肉4580+7500=12080元的清单一份,张全红在上面签名予以认可。后双方因协商赔偿损失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祥龙公司诉请张全红赔偿货物损失134638元的事实,由张全红签名认可的货物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张全红在祥龙公司出具的货物清单签名且庭审中对清单予以认可,故对祥龙公司要求张全红赔偿其货物损失134638元,予以支持。张全红以其承运的货物发生变质是祥龙公司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张全红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张全红反诉祥龙公司私自扣押冷藏车期间的损失20000元的主张。张全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全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4638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全红的反诉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992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全红负担。 张全红上诉称:猪肉装车运输前没有进行预冷处理,是导致猪肉变质的主要原因。发现猪肉变质后未现场处理,祥龙公司要求运回临颍处理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祥龙公司对于猪肉变质及其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祥龙公司扣押张全红车辆达半月,给张全红造成的停运损失属实,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全红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祥龙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祥龙公司对于张全红运输猪肉变质及其损失是否存在过错、祥龙公司应否赔偿张全红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祥龙公司与张全红的约定,张全红使用其车辆为祥龙公司运输猪肉,作为冷鲜肉运输从业人员,张全红及其雇佣人员在装载时应当检查猪肉的质量及其是否符合运输标准。本案中,其在祥龙公司装载猪肉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装车时猪肉是符合运输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对于运输猪肉变质的损害结果,承运人张全红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张全红上诉称祥龙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缺乏证据。猪肉运抵目的地时已经变质,张全红不能证明猪肉拉回祥龙公司处导致了损失扩大,故对其要求祥龙公司承担损失扩大部分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全红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一方面祥龙公司不认可其扣押车辆的事实,另一方面张全红也未提供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同时其二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因此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张全红庭审中称祥龙公司未支付运输费用,要求予以扣减,超出其上诉请求范围,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张全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上诉人张全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朱家富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