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冀玮,女,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红燕,女,汉族,1984年12月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健(曾用名张剑),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申请再审人冀玮因与被申请人盛红燕、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冀玮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申请人盛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盛红燕与被告张健系朋友。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7日,被告张健以急用钱为由分别借原告现金75000元、100000元共计175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健于2011年5月份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另查,被告张健、冀玮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两人登记离婚。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原告盛红燕主张被告张健偿还借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冀玮还款,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称“当时张健说是急着用钱,具体借钱的用途,后来他说是做生意,我也不清楚”,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原告并不清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红燕借款125000元。二、驳回原告盛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盛红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健、冀玮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健向上诉人盛红燕出具的借条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8日、欠条为2010年3月7日,被上诉人张健、冀玮协议离婚时间是2013年6月3日,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发生在张健、冀玮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张健、冀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冀玮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盛红燕借款125000元,被上诉人冀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盛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张健、冀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上诉人张健、冀玮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冀玮称,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传票,期间申请人在外地休假,根本无法接收邮件。二审法院并未通过地址确认书中所载电话或地址向申请人核实或者重新送达,而是以拒收为由缺席审理了此案,程序违法。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健早已分居,2013年6月登记离婚,二审法院将张健的开庭传票和申请人的装在同一份邮件里一并邮寄给申请人明显不当。二、被申请人盛红燕原审中提供的借条不属实。张健和盛红燕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在2011年10月达成和解协议,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盛红燕和张健以及本案申请人冀玮之间已经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关系。即便盛红燕和张健之间存在过借款关系,申请人也并没有从该借款中有任何收益,所以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申请人盛红燕辩称,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一、二审确认,申请人未向法庭举证属于夫妻一方债务,当然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申请人所说达成和解协议、债权债务已经了结不属实。 被申请人张健缺席无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本院按照申请人冀玮一审所签的地址确认书上所载地址分别向冀玮、张健邮寄送达了上诉状及开庭传票,两份邮件均被退回。其中寄给冀玮的邮件显示因“收件人不在指定之地,拒收”被退回,寄给张健的邮件显示因“电话有误”被退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军审判员刘光耀 代理审判员 赵 少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 云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