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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丽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宋丽,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赵磊,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宋丽诉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被告赵磊均到庭参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宋丽,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赵磊,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宋丽诉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被告赵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张春才因经营铝石经被告赵磊担保,从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2个月,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支付。到期后我无数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并写出还款保证,但屡次食言,张春才因涉嫌刑事被关押,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磊辩称:我担保借款50000元有这个事,我督促借款人张春才尽快归还原告,但让我偿还50000元冤枉,我不偿还这笔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29日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和收条各1份;2、2014年3月12日保证书1份;3、2014年9月10日保证书1份;4、2014年7月21日保证书1份。
被告赵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9日,张春才经被告赵磊担保,从原告宋丽处借款50000元,张春才、被告赵磊给原告宋丽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和收条各1张,并写明月息3%,借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1%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一切费用等。被告赵磊在借款担保中写明,自愿为张春才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交通及一切费用等,借款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春才和被告赵磊均未还款,2014年3月12日和2014年9月10日,张春才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还清此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赵磊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近期督促还清此款。但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诉求被告赵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丽借给张春才50000元,被告赵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有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收条和保证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对其过高部分应予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丽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国辉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