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林杰,男,汉族,1948年12月16日出生,住临颍县城关镇闫庄7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讯,女,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住临颍县巨陵镇巨陵村562号。 委托代理人:银晓朋,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临颍县巨陵镇纺车刘村431号。系段讯之夫。 上诉人闫林杰与被上诉人段讯健康权纠纷一案,段讯于2014年8月1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讯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2874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临民城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闫林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林杰,被上诉人段讯及其委托代理人银晓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朱家富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