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永杰,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要民,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任永杰因与被申请人毛要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任永杰的委托代理人程霄艺,被申请人毛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6日,毛要民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被任永杰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33072.65元。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毛要民是任永杰雇佣的司机,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为半个月。毛要民称其与任永杰商量的正式工资为4000元/月,任永杰不认可。毛要民上班第一天,即2012年7月16日早上5时许,毛要民与任永杰在舞阳县金大地往车上装干铵货物。之后,任永杰去了仓库保管那里检票。毛要民把豫LA95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到了金大地院内空地上,在停着的豫LA95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上紧刹车绳。因为刹车绳松动,并且货物表面比较滑,毛要民从挂车左侧中间掉下来,造成右脚摔伤。任永杰在距现场二三十米的距离看到了事故的发生过程,并以交通事故报警。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毛要民、任永杰进行了询问,毛要民、任永杰均表明毛要民是在车上紧绳的时候掉下来的,并非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要民当即被送入舞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伤。次日,毛要民转院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2012年8月11日,毛要民出院,出院医嘱:“双下肢避免负重,促进后续治疗;二周后复查,直至诊愈;不适随诊;择期去除内外固定”。毛要民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任永杰全部垫付。2012年8月27日,毛要民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放射花费200元。同年8月31日、9月3日、9月23日、10月1日至7日、12月3日至13日,毛要民在源汇区孙庄乡白庙卫生所分别花费26元、55元、185元、498元、746元。2012年10月16日,毛要民起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同年12月5日,源汇区人民法院接受毛要民委托鉴定机构对毛要民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评估,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3500元—4000元。毛要民为此花去摄影费108元和鉴定费1300元。2012年12月28日,毛要民称自己在舞阳县人民医院花去20元。毛要民要求任永杰赔偿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任永杰赔偿医疗费1838元、误工费18799.99元、护理费1744.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24元和12336.47元、交通费1229元、鉴定费1300元、文印费27元等共计133072.65元。原审另查明,毛要民认可住院期间由任永杰的父亲护理。毛要民称自己一家四口,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8年开始就在在漯河郾城区白庙村居住和生活,有父亲毛水文(1929年8月2日生)和女儿毛佳宇(2004年6月26日生)需要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毛要民系任永杰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任永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酿成本案纠纷,任永杰应负全部责任。此有毛要民、任永杰的陈述、舞阳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对于任永杰称毛要民因为没有按照安全规程从扶梯下来而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说法,虽然任永杰提供了沈淑丽和任耀强两名证人证明毛要民存在过错,但是毛要民称该两名证人未在现场,并且任永杰在舞阳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上陈述的情况与毛要民陈述的情况一致,故对任永杰称毛要民存在过错的说法不予采信。对于毛要民请求的医疗费,由于毛要民提供的舞阳县人民医院的20元的发票未显示名字,支持1818元(200元+26元+55元+185元+498元+746元+108元=1818元)。对于毛要民请求的误工费,由于毛要民没有证据证明月工资为4000元,且任永杰不认可,根据证人证言证明的半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的说法,结合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酌定按照20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466.67元(2000元÷30天×142天=9466.67元)。对于毛要民请求的护理费,由于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由任永杰提供,故不予支持。对于毛要民请求的营养费,支持405元(15元×27天=405元)。对于毛要民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10元(30元×27天=810元)。毛要民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24元和12336.47元、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学校证明、奖状等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对于任永杰称不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说法,由于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答复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也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适用,故对任永杰的此项说法不予支持。对于毛要民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由于鉴定意见是3500元—4000元,酌定为3750元。对于毛要民请求的交通费,由于任永杰称有连号且数额过高,根据毛要民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于毛要民请求的文印费27元,由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不包括鉴定费)共计118533.58元(医疗费1818元+误工费9466.67元+营养费405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24元+12336.47元+二次手术费3750元+交通费1000元=118533.58元)。一审判决:被告任永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毛要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8533.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6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毛要民负担400元,被告任永杰负担3860元。 任永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费认定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毛要民答辩称,1、原审判决定性准确。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毛要民与任永杰是雇佣关系,毛要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上诉人任永杰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充分。4、原审法院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毛要民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一份“会见笔录”,毛要民在该笔录中承认其父亲毛水文已经去世。任永杰质证称毛要民陈述真实,毛要民父亲毛水文的抚养费不应当支持。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双方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舞阳县交警大队对任永杰和毛要民的询问笔录中任永杰和毛要民的陈述,毛要民系在任永杰的车上捆绑货物时不慎掉下受伤。毛要民系任永杰雇佣的司机,毛要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任永杰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毛要民在工作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毛要民自担20%责任,任永杰承担80%责任。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问题。1、因毛要民的父亲毛水文已经去世,原审判决支持毛水文的抚养费6168.24元不当,应予扣除。2、因毛要民系司机,从事运输业,另结合原审中毛要民提供的证人证言、漯河市召陵区万祥街小学出具的证明、奖状等,原审判决对毛要民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酌定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对毛要民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的认定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亦无不当。综上,任永杰应当赔偿毛要民的数额为:89892.28元【(118533.58元-6168.24元)×80%=89892.28元】。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任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要民89892.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60元,由毛要民负担500元,由任永杰负担3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毛要民负担300元,由任永杰负担2660元。 任永杰申请再审称,1、事故发生后,毛要民住院花费医疗费19055.73元,均由任永杰垫付,原审对此未予以认定;2、毛要民受雇于任永杰的第一天即发生本案事故,证明其不能胜任该工作,原审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3、原审认定对毛要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没有依据;4、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任永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毛要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对方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毛要民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9055.73元,均为任永杰垫付。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毛要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由雇主任永杰承担赔偿责任。毛要民在工作中自己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确实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二审判决酌定毛要民自担20%责任,任永杰承担80%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毛要民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有法律依据,亦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判决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毛要民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均无不当,应予支持。毛要民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9055.73元,均为任永杰垫付。因毛要民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责任,其应自行承担3811.15元,该部分费用应从任永杰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故任永杰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86081.13(89892.28-381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任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要民8608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张书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尚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