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虹,男,汉族,系李秀玉之子。 上诉人王奇诉被上诉人李秀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李秀玉于2013年5月27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与王奇共同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观前街59号的房产,并由王奇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946号判决。王奇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上诉人李秀玉的委托代理人赵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4)郾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