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留兰,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海栋,男。系崔留兰之丈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留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月,女。系崔留根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郾城区城关镇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留兰、尚海栋因与被上诉人崔留根、李美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留根、李美月于2012年12月6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留兰、尚海栋将位于郾城区辽河路农行家属院0101000925号房产过户。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做出(2012)郾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崔留兰、尚海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做出(2013)郾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崔留兰、尚海栋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本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留兰、尚海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上诉人崔留根、李美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尚海栋、崔留兰夫妇原在漯河市源汇区农行家属院(辽河路东段)有一处房产,建筑面积为152.46m?。崔留根系崔留兰弟弟。崔留根、李美月夫妇为了孩子上学,2003年7月经协商购买了崔留兰、尚海栋上述房子一套,价值12万元,分三次付房款9万元,同年8月入住该房,2003年10月交付余款。由于双方系亲属关系,没有及时过户。但尚海栋、崔留兰对此不认可,称崔留根、李美月没给付过购房款,是以举报私藏枪支弹药相威胁要求过户房产,因双方说法不一,而引起诉讼。另查,该案诉争的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农行家属院0101000925号房产,现在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马力,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5日,房屋产权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30000343号。2014年5月1日,崔留根、李美月以崔留兰、尚海栋与马力的买卖合同恶意串通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依法撤销崔留兰、尚海栋与马力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案经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崔留根、李美月的诉讼请求,崔留根、李美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二审中撤回了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留根、李美月称为了子女上学,购崔留兰、尚海栋价值12万元的房子,分三次付了9万元,下余3万元于2003年10月交付。对上述事实,崔留根、李美月提供了其姐崔桂菊的证言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崔桂菊虽然与崔留根系姐弟关系,但其与崔留兰系姐妹,也存在亲属关系,不属于当事人单方的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出庭陈述的事实内容基本一致,其证言与案件案情具有关联性,应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该案中,当事双方均向证人尚志亮作有调查笔录一份,但两份调查笔录中尚志亮陈述有不一致之处,崔留根、李美月新提交了新证据《公证书》,公证书的证明力应大于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且证人尚志亮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公证处所做的陈述应为客观、真实、可信,故对证据《公证书》予以采信。综上,当事双方系亲属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书面的付款凭证,但从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查明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支付了房款,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崔留兰、尚海栋应履行合同义务,将案件诉争的房屋交付并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案在原一审过程中,崔留兰、尚海栋又将房屋卖给第三人马力并办理了产权登记,马力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该案中,当事双方之间虽然也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在崔留兰、尚海栋与马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因房屋权属已登记为马力,房屋的所有权因登记已转移给马力,故崔留兰、尚海栋已经无法履行将房屋过户给崔留根、李美月的合同义务。综上,对崔留根、李美月的诉请,不予支持。崔留根、李美月可另行向崔留兰、尚海栋主张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留根、李美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崔留根、李美月负担。 崔留兰、尚海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崔留根、李美月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支付了12万元房款。”被上诉人崔留根、李美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崔留根、李美月二审答辩称:双方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分三次付房款9万元后经上诉人同意于2003年8月入住,于2003年10月余款交付清楚。只是由于双方系亲属关系,没有及时过户。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留兰、尚海栋与被上诉人崔留根、李美月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留根、李美月称为了子女上学,购上诉人崔留兰、尚海栋价值12万元的房子,分三次付了9万元,下余3万元于2003年10月交付。对于上述事实,崔留根、李美月在原审庭审时提供了其姐崔桂菊的证人证言予以支持。同时证人崔桂菊在原审庭审时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审法院认定,崔桂菊与崔留根系姐弟关系,与崔留兰系姐妹关系,同为亲属关系,崔桂菊不属于当事人单方的利害关系人。崔桂菊出庭陈述的事实与出具的书面证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中当事双方各提供向证人尚志亮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两份调查笔录中尚志亮陈述不一致,在原审法院重审庭审时崔留根、李美月提交了新证据(2013)漯天证民字第1781号保全尚志亮证人证言《公证书》。原审法院认定,公证书的证明力大于上述两份调查笔录,证人尚志亮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公证处所做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当事双方系亲属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书面的付款凭证,根据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崔留兰、尚海栋与被上诉人崔留根、李美月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支付了房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崔留兰、尚海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崔留兰、尚海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 |